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民營輸入鳥類隔離
檢疫場所(以下簡稱自隔場)登記申請案審核及管理業務,確保防疫
檢疫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輸入人:自行或委託他人自國外輸入鳥類並向本署申請檢疫者。
(二)輸入鳥類(以下簡稱鳥類):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授權訂定有關鳥、雛鳥及受精蛋(包括鴿、鸚鵡、鷹及其他之雛鳥
及其受精蛋)檢疫條件輸入之鳥類。
(三)自隔場:依「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
業要點」取得觀賞鳥繁殖場所核准,且建築物合法使用,並經本署
轄區分署依本要點登記認可者。
(四)獸醫師:鳥類隔離檢疫期間負責執行自隔場內鳥類健康觀察、疾病
診斷、死因判定、檢體採樣送驗、疫情通報及協助執行防疫檢疫措
施等相關業務之獸醫師。
(五)密閉或密閉空調:於門窗關閉狀態,內外空氣無法流通或空氣僅可
經由加裝能阻擋鳥類羽毛皮屑之濾網之空調設備流通。
三、本署負責協調督導各轄區分署執行本要點,並主辦年度複查。本署轄
區分署負責自隔場之登記認可及其終止、變更登記、監督查核。
四、本署轄區分署受理自隔場登記認可或變更登記申請後,於二個月內完
成文件審核及實地查核,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回復申請人。審查時確認
申請資料與現場狀況相符,且符合本要點及輸入隔離檢疫安全原則,
始登記認可或變更登記。審查結果資料應造冊列管,審查通過者其申
請及審查資料影本另函送本署。
五、自隔場審查基準如下:
(一)所在位置:距其他禽鳥及其產品之孵育飼養、屠宰加工、展示販賣
、飼料及禽鳥排泄物儲存處理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但隔離舍為密閉
或密閉空調者,得不受一百公尺距離限制。
(二)設備及設施:
1.自隔場外圍以實體圍牆與外界區隔,圍牆高度至少二公尺,大門處
設車輛清洗及消毒設備。
2.所有門窗可完全關閉並上鎖,所有建物使用易清洗消毒之材質建造
且排水良好。
3.備有動物運輸專用之車輛(以下簡稱運輸車)。放置動物之車廂結
構堅固完整,為密閉或密閉空調,與駕駛廂以實體區隔且空氣無法
互相流通。
4.場內分為隔離區域及緩衝區域;並備有辦公室、隔離區域廢水之處
理設施、耐高溫焚化設備、運輸車停放區、可供運輸車行駛之水泥
或柏油道路。前述設施可設於隔離區域或緩衝區域內。規劃以其他
適當方法處理廢棄物者,得免設置耐高溫焚化設備。
5.緩衝區域:為自圍牆內側至隔離區域外側之區域,兩者之間地面直
線最短距離不得小於五十公尺。但隔離舍為密閉或密閉空調者,前
述最短距離不得小於五公尺。緩衝區域應無禽鳥及其產品之孵育飼
養、屠宰加工、展示販賣、飼料儲存處理等具疫病傳播風險之虞之
設施設備。
6.隔離區域:
(1)設有卸存區、診斷剖檢舍及隔離舍。隔離區域內各建築物周邊五
公尺內無可供鳥類棲息之林木,每棟均可有效防止鳥類逃逸或外
界動物(包含野鳥、犬、貓、蛇、鼠等)入侵,並設置殺滅或防
止蚊、蠅入侵之設備,且與緩衝區域建築物互不相連。
(2)設有高溫高壓滅菌機、儲存動物屍體及檢體用之冷藏或冷凍設備
、診斷剖檢設備。
(3)卸存區:設於隔離舍內側或外側,緊鄰隔離舍對外門口。可供運
輸車完全駛入,且卸載鳥類時可與外界隔離以防止鳥類逃逸及鳥
類羽毛皮屑飛散。
a.設於隔離舍內側:區內備有易清洗消毒之非開放式儲物櫃或箱,
並於其內放置火燄消毒器、噴霧或蒸氣消毒器及環境消毒藥品。
b.設於隔離舍外側:隔離舍對外門口須設雙層門並將前述卸存區應
備物品放置該雙層門之間;規劃於每批鳥類卸載完畢後即立刻清
洗消毒該隔離舍外側卸存區者,可由兩間以上隔離舍共用該卸存
區。
(4)隔離舍:對外門窗設有監視器及保全感應器,對外門口設有鞋部
消毒槽,並設有供隔離期間攜出入隔離舍物品消毒用之紫外線或
燻蒸消毒設備。每間隔離舍內部均區隔出淋浴區及飼養區。舍內
各區(包含設於舍內之卸存區)間以實體牆面間隔且彼此間之出
入口有防止鳥類逃逸設施。
a.淋浴區:設感應式灑水器,並備有該舍專屬工作衣鞋及其浸泡消
毒設備。
b.飼養區:備有高壓清洗設備及加蓋之廢水廢棄物儲存容器。規劃
辦理種蛋隔離業務者,應另備可清洗消毒之孵化機或發生機。
(三)安全及防竊:自隔場內外皆設有二十四小時保全及監視器,並備有
監視檔案保存(三個月以上)及播放之設施。鳥類隔離檢疫期間,
自隔場人員不得於場外進行鳥類飼養或診療相關行為。
(四)疫情清淨狀況:自隔場於申請登記認可之前過去半年無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家禽披衣菌病、家禽黴漿菌病、家禽傷寒及
傳染性可利查等傳染病之確定病例;且過去一年內無新城病、雛白
痢及家禽霍亂等傳染病之確定病例。
(五)標準作業程序:訂有隔離位安排、清潔消毒、動物接送點收放行、
人員車輛物品進出管理、防止動物逃逸及失竊、病媒防治、廢水及
廢棄物處理、緊急事故處理、疫病處理(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
性感冒、新城病及其他檢疫疾病)、工作人員業務之內部監督查核
及隔離期間飼養、記錄與通報等相關標準作業程序。
六、本署轄區分署不定期派員監督查核轄區內自隔場之設施設備、業務執
行情形、相關文件與紀錄。另本署每年通知轄區分署進行年度複查至
少一次。轄區分署應將年度複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自隔場,並副知本署
。
七、自隔場之終止登記認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轄區分署得終止自隔場之登記認可:
1.自隔場向轄區分署申請終止登記認可。
2.自隔場設施設備損壞,或運作狀況經查已不符合本要點或檢疫安全
原則,經轄區分署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於限期內改善。
3.自隔場管理不良導致隔離動物逃逸、失竊或大量死亡。
4.自隔場未經轄區分署許可將隔離檢疫期間之動物或其屍體移出原隔
離舍。但獸醫師因隔離觀察或診斷檢查所需移至診斷剖檢舍除外。
5.自隔場未經轄區分署許可,將非指定於該場所檢疫之禽鳥或其他動
物移入或飼養於該自隔場。
6.自隔場於鳥類隔離檢疫期間開放未經轄區分署許可之人員進入。
7.自隔場未經轄區分署或輸入人許可,將自隔場內輸入動物資料、輸
入人身分資料、監視器攝錄紀錄、其他涉及輸入人隱私或利益之資
料外洩。
8.自隔場之設施、負責人、主管人員、獸醫師、標準作業程序變更時
,未事先或於變更後一週內填具申請書主動向轄區分署申請變更,
或變更後不符本要點或檢疫安全原則。
9.自隔場規避、拒絕或妨礙轄區分署之查核或指定施行之檢疫措施。
10.鳥類隔離檢疫期間自隔場人員於場外進行鳥類飼養或診療相關行為
。
(二)因前款所列情形而終止登記認可者,除第一目自行申請終止者外,
本署轄區分署於終止日起一年內對同一地點再申請登記為自隔場案
,得不予受理。
(三)本署轄區分署應將終止認可登記以書面通知自隔場,並副知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