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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3: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營輸入鳥類隔離檢疫場所登記審核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1121482564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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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民營輸入鳥類隔離
  檢疫場所(以下簡稱自隔場)登記申請案審核及管理業務,確保防疫
  檢疫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輸入人:自行或委託他人自國外輸入鳥類並向本署申請檢疫者。
(二)輸入鳥類(以下簡稱鳥類):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授權訂定有關鳥、雛鳥及受精蛋(包括鴿、鸚鵡、鷹及其他之雛鳥
   及其受精蛋)檢疫條件輸入之鳥類。
(三)自隔場:依「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設施計畫審查作
   業要點」取得觀賞鳥繁殖場所核准,且建築物合法使用,並經本署
   轄區分署依本要點登記認可者。
(四)獸醫師:鳥類隔離檢疫期間負責執行自隔場內鳥類健康觀察、疾病
   診斷、死因判定、檢體採樣送驗、疫情通報及協助執行防疫檢疫措
   施等相關業務之獸醫師。
(五)密閉或密閉空調:於門窗關閉狀態,內外空氣無法流通或空氣僅可
   經由加裝能阻擋鳥類羽毛皮屑之濾網之空調設備流通。


三、本署負責協調督導各轄區分署執行本要點,並主辦年度複查。本署轄
  區分署負責自隔場之登記認可及其終止、變更登記、監督查核。


四、本署轄區分署受理自隔場登記認可或變更登記申請後,於二個月內完
  成文件審核及實地查核,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回復申請人。審查時確認
  申請資料與現場狀況相符,且符合本要點及輸入隔離檢疫安全原則,
  始登記認可或變更登記。審查結果資料應造冊列管,審查通過者其申
  請及審查資料影本另函送本署。


五、自隔場審查基準如下:
(一)所在位置:距其他禽鳥及其產品之孵育飼養、屠宰加工、展示販賣
   、飼料及禽鳥排泄物儲存處理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但隔離舍為密閉
   或密閉空調者,得不受一百公尺距離限制。
(二)設備及設施:
  1.自隔場外圍以實體圍牆與外界區隔,圍牆高度至少二公尺,大門處
   設車輛清洗及消毒設備。
  2.所有門窗可完全關閉並上鎖,所有建物使用易清洗消毒之材質建造
   且排水良好。
  3.備有動物運輸專用之車輛(以下簡稱運輸車)。放置動物之車廂結
   構堅固完整,為密閉或密閉空調,與駕駛廂以實體區隔且空氣無法
   互相流通。
  4.場內分為隔離區域及緩衝區域;並備有辦公室、隔離區域廢水之處
   理設施、耐高溫焚化設備、運輸車停放區、可供運輸車行駛之水泥
   或柏油道路。前述設施可設於隔離區域或緩衝區域內。規劃以其他
   適當方法處理廢棄物者,得免設置耐高溫焚化設備。
  5.緩衝區域:為自圍牆內側至隔離區域外側之區域,兩者之間地面直
   線最短距離不得小於五十公尺。但隔離舍為密閉或密閉空調者,前
   述最短距離不得小於五公尺。緩衝區域應無禽鳥及其產品之孵育飼
   養、屠宰加工、展示販賣、飼料儲存處理等具疫病傳播風險之虞之
   設施設備。
  6.隔離區域:
  (1)設有卸存區、診斷剖檢舍及隔離舍。隔離區域內各建築物周邊五
     公尺內無可供鳥類棲息之林木,每棟均可有效防止鳥類逃逸或外
    界動物(包含野鳥、犬、貓、蛇、鼠等)入侵,並設置殺滅或防
    止蚊、蠅入侵之設備,且與緩衝區域建築物互不相連。
  (2)設有高溫高壓滅菌機、儲存動物屍體及檢體用之冷藏或冷凍設備
    、診斷剖檢設備。
  (3)卸存區:設於隔離舍內側或外側,緊鄰隔離舍對外門口。可供運
    輸車完全駛入,且卸載鳥類時可與外界隔離以防止鳥類逃逸及鳥
    類羽毛皮屑飛散。
   a.設於隔離舍內側:區內備有易清洗消毒之非開放式儲物櫃或箱,
    並於其內放置火燄消毒器、噴霧或蒸氣消毒器及環境消毒藥品。
   b.設於隔離舍外側:隔離舍對外門口須設雙層門並將前述卸存區應
    備物品放置該雙層門之間;規劃於每批鳥類卸載完畢後即立刻清
    洗消毒該隔離舍外側卸存區者,可由兩間以上隔離舍共用該卸存
    區。
  (4)隔離舍:對外門窗設有監視器及保全感應器,對外門口設有鞋部
    消毒槽,並設有供隔離期間攜出入隔離舍物品消毒用之紫外線或
    燻蒸消毒設備。每間隔離舍內部均區隔出淋浴區及飼養區。舍內
    各區(包含設於舍內之卸存區)間以實體牆面間隔且彼此間之出
    入口有防止鳥類逃逸設施。
   a.淋浴區:設感應式灑水器,並備有該舍專屬工作衣鞋及其浸泡消
    毒設備。
   b.飼養區:備有高壓清洗設備及加蓋之廢水廢棄物儲存容器。規劃
    辦理種蛋隔離業務者,應另備可清洗消毒之孵化機或發生機。
(三)安全及防竊:自隔場內外皆設有二十四小時保全及監視器,並備有
   監視檔案保存(三個月以上)及播放之設施。鳥類隔離檢疫期間,
   自隔場人員不得於場外進行鳥類飼養或診療相關行為。
(四)疫情清淨狀況:自隔場於申請登記認可之前過去半年無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家禽披衣菌病、家禽黴漿菌病、家禽傷寒及
   傳染性可利查等傳染病之確定病例;且過去一年內無新城病、雛白
   痢及家禽霍亂等傳染病之確定病例。
(五)標準作業程序:訂有隔離位安排、清潔消毒、動物接送點收放行、
    人員車輛物品進出管理、防止動物逃逸及失竊、病媒防治、廢水及
   廢棄物處理、緊急事故處理、疫病處理(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
   性感冒、新城病及其他檢疫疾病)、工作人員業務之內部監督查核
   及隔離期間飼養、記錄與通報等相關標準作業程序。


六、本署轄區分署不定期派員監督查核轄區內自隔場之設施設備、業務執
  行情形、相關文件與紀錄。另本署每年通知轄區分署進行年度複查至
  少一次。轄區分署應將年度複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自隔場,並副知本署
  。


七、自隔場之終止登記認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轄區分署得終止自隔場之登記認可:
  1.自隔場向轄區分署申請終止登記認可。
  2.自隔場設施設備損壞,或運作狀況經查已不符合本要點或檢疫安全
   原則,經轄區分署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於限期內改善。
  3.自隔場管理不良導致隔離動物逃逸、失竊或大量死亡。
  4.自隔場未經轄區分署許可將隔離檢疫期間之動物或其屍體移出原隔
   離舍。但獸醫師因隔離觀察或診斷檢查所需移至診斷剖檢舍除外。
  5.自隔場未經轄區分署許可,將非指定於該場所檢疫之禽鳥或其他動
   物移入或飼養於該自隔場。
  6.自隔場於鳥類隔離檢疫期間開放未經轄區分署許可之人員進入。
  7.自隔場未經轄區分署或輸入人許可,將自隔場內輸入動物資料、輸
   入人身分資料、監視器攝錄紀錄、其他涉及輸入人隱私或利益之資
   料外洩。
  8.自隔場之設施、負責人、主管人員、獸醫師、標準作業程序變更時
   ,未事先或於變更後一週內填具申請書主動向轄區分署申請變更,
   或變更後不符本要點或檢疫安全原則。
  9.自隔場規避、拒絕或妨礙轄區分署之查核或指定施行之檢疫措施。
  10.鳥類隔離檢疫期間自隔場人員於場外進行鳥類飼養或診療相關行為
      。
(二)因前款所列情形而終止登記認可者,除第一目自行申請終止者外,
   本署轄區分署於終止日起一年內對同一地點再申請登記為自隔場案
   ,得不予受理。
(三)本署轄區分署應將終止認可登記以書面通知自隔場,並副知本署。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