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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40043276號 令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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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俾利特定
    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續
    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飼主為其特定寵物免絕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並提出
    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者,應填具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寵物登記證明文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寵
      物登記者,免附。
(二)因特定寵物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者,應檢附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於施
      以絕育手術之診斷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依前項申報免絕育者,嗣後特定寵物如有繁殖需求時,仍應依第三點
    辦理。
三、飼主有特定寵物繁殖需求,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繁殖需
    求者,應逐隻填具特定寵物繁殖需求申報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寵物登記證明文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寵
      物登記者,免附。
(二)經獸醫師診斷適於生育之診斷證明文件。
(三)經獸醫師診斷足以確認懷胎隻數之證明;其尚未懷孕者,應於懷孕
      後提供。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依前項申報繁殖需求之特定寵物繁殖後,有再次繁殖需求者,應再依
    前項規定申報;無再次繁殖需求者,應為特定寵物絕育,或依前點申
    報免絕育。


四、依前二點提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不足或其他得補
    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飼主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全者,視為未申報。


五、飼主應於特定寵物出生後四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
    ,辦理寵物登記;其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令申報
    繁殖需求之飼主,應於特定寵物出生後六十日內,提供下列資料:
(一)原有之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二)出生特定寵物之數量、品種、性別、毛色、特徵及健康情形。
(三)出生特定寵物轉讓他人者,其受轉讓飼主姓名、住址及是否符合本
      法規定之飼養現況。
(四)出生特定寵物之數量與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提供之資料不符者,
      其足資證明出生數量之資料。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飼
    主按季提供下列資料:
(一)原有之特定寵物名稱、晶片號碼、特徵、健康及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之飼養現況。
(二)原有之特定寵物轉讓他人者,其名稱、晶片號碼、受轉讓飼主之姓
      名、住址及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飼養現況。
(三)申報繁殖需求者,依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提供之資料。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調查確認前二點資料之正確性。


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理。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
    讓飼主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
    三款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