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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06: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追溯追蹤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40043235A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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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供應來源:指飼料製造業者之進貨事項及製造事項,或飼料販賣業者
    之進貨事項。
二、進貨事項:指進貨之品目、商品名稱、日期、批號、進貨單據號碼、
    重量、庫存、進貨來源之製造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國家。
三、製造事項:指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品目、商品名稱、日期、批號
    、重量、庫存、用以製造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進貨品目、商品名稱
    、批號及使用數量。
四、流向:指出貨之品目、商品名稱、日期、批號、出貨單據號碼、重量
    、庫存、對象及連絡電話;出貨對象屬公司、行號、飼料販賣業者、
    畜牧場、畜禽飼養登記場或養殖場者,並包括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
    人姓名、事務所、營業所、場址、畜牧場、畜禽飼養或養殖場登記證
    字號。
五、特定品目及規模業者:指飼料製造業者及飼料販賣業者,製造、輸入
    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第
    二項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其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為應辦理飼料製造或輸入
登記證者,應包括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內容,其進貨來源或出貨對象屬營利事業者,應包
括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進貨或出貨單據為統一發票者,該進貨或出貨單
據號碼為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第 3 條   
飼料製造業者與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每批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進貨、製造或
出貨之日起一星期內,記錄供應來源及流向,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下列
單據,保存五年:
一、進貨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發票收執檔或證明聯。但依輸出國法規
    或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
    進貨單據。
二、出貨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存根檔或證明聯。但依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應保存其他出貨單據存根
    。
三、進口或出口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並保存其貨物進口報單或貨物出口
    報單影本。


第 4 條   
特定品目及規模業者,應於每批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進貨、製造或出貨之日
起三日內,將下列事項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建置
之資料庫。但進貨供自有飼料工廠用於製造補助飼料或配合飼料者,有關
其進貨使用量、用途及製成之飼料重量,應於進貨之次月十日前上傳:
一、供應來源。
二、流向。但出貨對象屬公司、行號、畜牧場、畜禽飼養登記場或養殖場
    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事務所、營業所及場址,毋須上傳。


第 5 條   
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
告限期使用電子發票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規定使用電子發票。


第 6 條   
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品目者,其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出
貨之統一發票或其他出貨單據上,應註明「飼料用」之字樣。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