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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7: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魚塭加高塭堤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41347067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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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補助養殖業
  者加高塭堤,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之魚塭,以位於宜蘭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
  市、高雄市、屏東縣轄內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魚塭集中區內之既有魚塭
  為限。

三、本要點所稱加高塭堤,指將魚塭塭堤以土方、磚造、混凝土或其他耐久
  性材質之材料,加高塭堤六十公分以上,且圍築成圈者。
  前項以土方加高塭堤者,應夯實並以PE網或其他材質加以保護,其堤頂
  寬度應達五十公分以上,土方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其他材料之堤頂寬度
  應達二十公分以上。

四、魚塭加高塭堤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第一級(加高塭堤六十公分以上至未滿七十公分):實際施作總
     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二百元計算,每戶最
     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第二級(加高塭堤七十公分以上至未滿八十公分):實際施作總
     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二百二十五元計算,
     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三)第三級(加高塭堤八十公分以上至未滿九十公分):實際施作總
     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計算,每
     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第四級(加高塭堤九十公分以上至未滿一百公分):實際施作總
     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二百七十五元計算,
     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三十三萬元。
  (五)第五級(加高塭堤一百公分以上至未滿一百十公分):實際施作
     總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三百元計算,每戶
     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三十六萬元。
  (六)第六級(加高塭堤一百十公分以上至未滿一百二十公分):實際
     施作總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三百二十元計
     算,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元。
  (七)第七級(加高塭堤一百二十公分以上至未滿一百三十公分):實
     際施作總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三百四十元
     計算,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
  (八)第八級(加高塭堤一百三十公分以上至未滿一百四十公分):實
     際施作總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計算,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元。
  (九)第九級(加高塭堤一百四十公分以上至未滿一百五十公分):實
     際施作總價二分之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三百八十元
     計算,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元。
  (十)第十級(加高塭堤一百五十公分以上):實際施作總價二分之
     ㄧ,施作堤頂長度每公尺以新臺幣四百元計算,每戶最高補助上
     限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五、同一魚塭加高塭堤之補助以一次為限,每戶最高補助三公頃。

六、本要點補助適用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度至一百零八年度止。

七、申請人申請加高塭堤補助,應於前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地方政府)提出。但一百零四年度應於當年度八月十日前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三)塭堤加高施作平面及斷面圖(應註明施作魚塭編號、材質及高度)
     (範例如附件二)。
  (四)承租國有或私有土地者,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租賃契約影本。

八、申請補助案件之評分基準(如附件三審查評分表)如下:
  (一)魚塭所在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魚塭集中區:
    1.第一類區域給三十分:新水區(宜蘭縣五結鄉)、漢寶區(彰化
     縣芳苑鄉)、新港北區(雲林縣口湖鄉)、西新店區(嘉義縣義
     竹鄉)、北華區(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區(嘉義縣義竹)、
     東好美區(嘉義縣布袋鎮)、雙春區(臺南市北門區)、新港區
     (高雄市永安區)、塭豐區(屏東縣佳冬鄉)、下埔頭區(屏東
     縣佳冬鄉)。
    2.第二類區域給二十分:竹安區(宜蘭縣頭城鎮)、大塭區(宜蘭
     縣礁溪鄉)、下湖口區(雲林縣口湖鄉)、新港南區(雲林縣口
     湖鄉)、青蚶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區(雲林縣口湖鄉)、
     台子區(雲林縣口湖鄉)、蚶仔寮區(雲林縣口湖鄉)、新店區
     (嘉義縣義竹鄉)、好美區(嘉義縣布袋鎮)、保安區(臺南市
     北門區)、南興區(臺南市北門區)、國安區(臺南市七股)、
     永華區(高雄市永安區)、永安區(高雄市永安區)、彌陀區
     (高雄市彌陀區)、大庄區(屏東縣枋寮鄉)、東海區(屏東縣
     枋寮鄉)、番仔崙區(屏東縣枋寮鄉)。
    3.第三類區域給十分:下埔區(宜蘭縣頭城鎮)、朝陽區(宜蘭縣
     礁溪鄉)、常興區(宜蘭縣礁溪鄉)、壯圍區(宜蘭縣壯圍)、
     永興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區(彰化縣芳苑鄉)、水井區
     (雲林縣口湖鄉)、麥寮第一魚塭集中區(雲林縣麥寮鄉)、麥
     寮第二魚塭集中區(雲林縣麥寮鄉)、塭港區(嘉義縣東石)、
     竿仔寮區(嘉義縣義竹鄉)、新塭魚塭集中區(嘉義縣東石)、
     好美里海埔地魚塭集中區(嘉義縣布袋鎮)、海埔區(臺南市北
     門區)、六官區(臺南市六甲區)、彌陀魚塭集中區(高雄市彌
     陀區)、鹽埔區(屏東縣鹽埔鄉)、北勢寮區(屏東縣枋寮)。
  (二)養殖面積:依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範圍下之實際施作養
     殖面積公頃數乘以十給分,最高給五十分。
  (三)土地類別:依實際施作養殖面積(具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記
     證範圍)比例計分:
    1.屬自有土地給二十分。
    2.屬承租土地給五分。
  申請魚塭加高塭堤補助案件,以分數高低排定優先順位;同分者,以設
  置區位分數較高者為優先;如仍同分者,以養殖面積大者為優先。

九、地方政府應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初審,將符合資格清冊(格
  式如附件四)送本會核定。但一百零四年度應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初審。
  前項初審應包括書面審查。申請案件不符資格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駁
  回。

十、本會應依當年度預算,於當年度二月二十八日前依優先順位核定申請魚
  塭加高塭堤補助案件,並將核定名單函送地方政府轉知申請人。但一百
  零四年度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核定。
  前項核定名單函送地方政府後,地方政府應先辦理現勘,測量施作前魚
  塭圍堤之高度至少八處(GPS座標),取其平均,作為魚塭加高塭堤基
  準,並應填具現勘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十一、經核定補助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施作完工並申請完工審查及核
   撥補助款。但一百零四年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申請。
   申請完工審查,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
   政府申請:
   (一)收據或發票等支出憑證。
   (二)塭堤加高施作完工平面及斷面圖(註明施作材質及高度)。
   (三)塭堤加高施工前、中、後照片。
   (四)後續維護管理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地方政府申請
   展延一個月(格式如附件八),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所申請之魚塭加高塭堤完工後與原申請施作材質、高度及補助
   基準級別不同時,得敘明理由一併向地方政府申請變更(格式如附件
   九)。

十二、申請人提出申請完工審查,其魚塭加高塭堤完工後與原核定補助基準
   級別不同時,地方政府處理原則如下:
   (一)以較低級別申請,完工後為較高級別者,依原核定級別之補助
      基準。
   (二)以較高級別申請,完工後為較低級別者,依完工級別之補助基
      準。

十三、地方政府應於收到第十一點申請完工審查案件後,於一個月內完成現
   勘後,對符合補助資格者辦理一次撥付補助金額,並副知本會。
   地方政府於辦理前項現勘時,應測量施作後魚塭圍堤之高程至少八處
   (GPS座標),取其平均,作為加高塭堤高度查驗基準,並應填具完工
   現場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十)。

十四、地方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將撥款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會
   計結案報告送本會備查。但一百零四年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報備查。

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廢止核定資格並得追繳已撥
   補助款:
   (一)除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於完工撥款後三年內未善盡魚
      塭塭堤維護管理之責。
   (二)申請案件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或記載不實。
   (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