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
之。
二、沿近海漁船進入國內漁港,除第三項至第五項另有規定外,其船長均
應依本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前項所稱沿近海漁船,指未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於我國沿
近海作業之下列漁船:
(一)兼營魩鱙漁業漁船。
(二)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
(三)漁獲外銷(含輸歐盟)漁船。
(四)鎖管棒受網漁業漁船。
(五)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
(六)搭載乘客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娛樂漁業漁船。
(七)前六款以外且總噸位十以上漁船。
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依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卸魚
聲明書。
從事鯖鰺漁業漁船應依鯖鰺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沿近海白帶魚船團漁船應依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
業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三、 船長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申報卸魚聲明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紙本格式。
(二)網際網路或行動裝置應用程式。
(三)電子磅秤應用程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漁船漁獲物經魚市場交易,且魚貨交易資料與農業部漁業署資訊
系統連線者,船長申報之卸魚聲明書,得以魚貨交易資料代替之。
四、船長應於漁船進港後一日內,依前點規定之方式,確實申報當航次卸
魚聲明書;當航次未作業、無漁獲或未卸魚者,亦應申報卸魚聲明書
。
前項漁船進港後,將漁獲暫置魚艙而未卸魚,日後卸魚時,船長
應再依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船長未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主管機關應通知漁業人及
船長限期補申報。
五、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申報者,船長應將卸魚聲明書於三個工作
日內送交港口所在區漁會,或投遞於卸魚聲明書回收櫃。
各區漁會收取前項卸魚聲明書後,應加蓋戳章載明區漁會名稱及
收取日期。
各區漁會應將當月收取之卸魚聲明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交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初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次月二十日前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於港口執行漁
船卸魚、過磅及申報卸魚聲明書之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任何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船長未依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者,不予核發該漁船漁獲證明文件。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申報,經通知限期補申報而屆期仍未補
申報。
(二)卸魚聲明書申報內容不實。
九、任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六點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
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
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