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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務字第1031701064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保育管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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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
自然生態之平衡。漁業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
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
生活。揆諸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管理,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六條規定,除
同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
及其他法令,定有管理之例外規定外,不得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
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同法第十七條關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獵捕
,將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復查漁業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限制或禁止水產動物
之採捕、處理、販賣、持有或移植。是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有關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事項,排除一
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之適用。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