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農藥理化性及毒理
試驗準則第三條第二項附件一有關微生物製劑農藥種原寄存事宜,並
進行微生物製劑農藥登記前及上市後之檢驗鑑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寄存:指申請登記微生物製劑農藥者(即本要點所指寄存申請人)
,為申請微生物製劑農藥登記之目的,依「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
準則」第三條二項附件一之「農藥理化性試驗項目」規定,所進行
之微生物種原寄存。
(二)專責單位:指由本署指定微生物製劑農藥之微生物種原寄存專責單
位。
(三)存活試驗:指專責單位確認微生物種原是否存活之程序。
(四)複核試驗:指專責單位依照申請人所提供之微生物學名、分類地位
、品系或血清型之鑑定及鑑別方法,確認微生物種原與提供資料是
否相符之程序。
(五)分讓:指專責單位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檢驗鑑定機關或申請人之要
求,而提供微生物種原之程序。
三、寄存申請人應以「農藥微生物種原寄存申請書」向專責單位提出申請
,申請書內容應包括寄存者資料、微生物種原學名、分類地位、品系
或血清型之鑑定及鑑別方法等,並繳交寄存專責單位規定之費用。專
責單位於收受費用後,應提供申請人寄存證明,寄存申請人應提供本
署該寄存證明,作為微生物農藥登記要件之一。
前項寄存證明書應有唯一識別之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責單位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專責單位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申請寄存者賦予生物材料之辨識號碼或符號。
(五)寄存申請書中關於該生物材料之學名。
(六)存活試驗及複核試驗結果,應包括生物材料是否存活,以及是否與
寄存者提供之資料一致。
四、為達成農藥管理目的,寄存期間專責單位應配合本署之要求,進行存
活或複核試驗,並開具報告,並應依本署之要求,提供分讓微生物種
原,相關費用由寄存者支付。
前項存活或複核試驗報告應有唯一識別之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責單位之名稱及住址。
(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專責單位受理寄存之日期。
(四)存活試驗或複核試驗之日期。
(五)存活試驗或複核試驗結果,生物材料是否存活,以及是否與寄存者
提供之資料一致。存活試驗之結果為不存活時,存活試驗報告並應
記載試驗之條件及相關資料。
五、 前點之分讓程序為:
(一)專責單位審查資料及費用,必要時通知寄存者繳費。
(二)專責單位提領種原、開具分讓說明書,並將種原交與要求分讓者。
(三)專責單位副知本署及寄存者。
六、寄存之微生物種原已確認存活後,發現庫存不足、不再存活或有其他
情形,致專責單位無法繼續提供分讓,寄存申請人應於接獲專責單位
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專責單位未於期限內接
獲材料時應通知本署,接獲材料後應開具複核報告並通知本署,相關
費用由寄存申請人支付。
七、專責單位每年十二月應提供年度報告予本署,報告內容包括當年度寄
存中之微生物種原、數量及其寄存者、存活及複核試驗、分讓之執行
等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