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沿近海漁船捕撈蟳蟹類漁獲管制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21324428號 公告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管制措施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禁止漁船捕撈下列蟳蟹類:
  (一)鏽斑蟳(Charybdis feriatus):甲殼寬(指蟳蟹類背甲橫向
     兩側最寬之距離)未滿九公分(附圖一)。
  (二)紅星梭子蟹(Portunus sanguinolentus):甲殼寬未滿九公分
     (附圖二)。
  (三)遠海梭子蟹(Portunus pelagicus):甲殼寬未滿九公分(附
     圖三)。
  (四)善泳蟳(Charybdis natator):甲殼寬未滿七公分(附圖四)
     。
  (五)旭蟹(Ranina ranina):甲殼長(指蟳蟹類背甲直向兩側正中
     之距離)未滿六公分(附圖五)。

三、每年八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禁止漁船從事下列行為:
  (一)捕撈將受精卵抱於體外腹側之母蟳蟹(俗稱開花母蟹,如附圖
     六)。
  (二)卸下或持有腹部未自然連附於胸部腹甲之蟳蟹(如附圖七)。

四、誤捕禁止捕撈之蟳蟹類,不論存活或死亡,應立即放回海中,不得攜
  帶入港或持有。但以刺網誤捕者,限於卸貨漁港之整補區自網具上移
  除,置放於維生設備或其他容器中,並應於漁船進港後十二小時內放
  回海中。

五、基於學術研究目的捕撈蟳蟹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三點
  規定限制。

六、任何人不得販售或以販售為目的而陳列、展示第二點規定禁止漁船捕
  撈之蟳蟹。
  任何人不得於每年八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販售或以販售為目的而
  陳列、展示第三點規定之蟳蟹。

七、以捕撈蟳蟹為主要漁獲物之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
  隨船進行觀察作業。
  前項經指派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作業之漁船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
  行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通知之時間及地點,
     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漁業人應指示船長及船員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
     關事務。
  (三)漁業人及船長應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
     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四)船長應於觀察員登船時,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
     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
     人員知悉。
  (五)船長應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等通訊設備。
  (六)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
     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船長及船員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八)船長及船員應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九)船長應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
     及給予避難協助。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漁業團體、公民團體及政府有關機關
  人員組成蟳蟹類漁業資源管理諮詢小組定期召開會議提供意見,並依
  科學調查成果滾動檢討本管制措施,協助推動蟳蟹類漁業資源管理、
  產銷輔導及穩定產業永續發展。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漁業人經營漁業及船長從事漁業作業違反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
     之一。
  (二)違反第六點規定,販售或以販售為目的而陳列、展示第二點或
     第三點規定之蟳蟹。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觀察員隨
  船進行觀察作業,或違反同點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
  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年以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