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杜國外動物傳染病入
侵,維護我國動物健康,並兼顧出口業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復運輸入:指原由我國生產或加工後輸出之動物產品,輸出後於輸
入國境內未進行加工處理,並再行輸入者。
(二)非疫區及疫區:按其動物種別具感受性之動物傳染病,且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
(地區)。
三、復運輸入動物產品,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
業要點」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轄區分署申請檢疫:
(一)不符合輸入國規定或商業原因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輸出時之出口報單及出口大提單影本。
(三)國貨復運進口報單及進口大小提單影本。
(四)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影本。但輸出前未向本署申請輸出檢疫者
得免檢附。
(五)動物產品處理計畫。但不須經處理者得免檢附。
四、本署受理動物產品復運輸入申請案後,經核對相關文件符合規定,並
經臨場檢疫比對貨品與所附文件相符,且確認為我國生產或加工後輸
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產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評定同意復運輸入:
1.輸出時之原貨櫃封條或封識於復運輸入時仍保持完整。
2.原廠之密閉式包裝保持完整。
3.自非疫區復運輸入,且運送期間未途經疫區轉換運輸工具。
4.自非疫區復運輸入,運送期間途經疫區轉換運輸工具,且符合「密
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規定。
5.魚產品。
6.動物用疫苗。
(二)動物產品未符合前款條件,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始得評定同意復運
輸入:
1.偶蹄目動物或家禽肉類產品:偶蹄目動物肉類之中心溫度達七十攝
氏度以上維持至少三十分鐘,或一百攝氏度以上維持至少二分鐘;
家禽肉類之中心溫度達六十五攝氏度以上維持至少四十二秒,或七
十攝氏度以上維持至少三點六秒,或七十四攝氏度以上維持至少零
點五一秒;或製成罐頭;或化製處理。
2.乾動物產品:以「乾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消毒處理條件處理
;或化製處理。
3.犬貓食品:以「犬貓食品輸入檢疫條件」之加熱處理條件處理;或
化製處理。
4.飼料產品:以「調製動物飼料輸入檢疫條件」之加熱處理條件處理
;或化製處理。
5.加工蛋品(除 dried egg white 外):蛋品之中心溫度達六十攝
氏度以上維持至少六百七十四秒;或製成罐頭;或化製處理。
6.其他動物產品: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載明之加熱
或消毒處理條件處理;或化製處理。陸生動物衛生法典未載明加熱
或消毒處理條件者,除經化製處理外,不得復運輸入。
五、前點第二款之處理,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除應依本署轄區分署同意之產
品處理計畫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產品運送、儲存及處理過程應採取有效之污染防範措施。
(二)動物產品包裝材料及裝運工具等應經清潔、消毒處理或銷燬處理,
以防範污染。
(三)動物產品存放區應有專責人員管理,非專責人員不得移動,且應建
立產品進出紀錄並由專責人員簽名。
(四)動物產品進行處理前,應將其數量、處理時間、處理地點及專責人
員姓名事先通知本署轄區分署,獲同意後始得辦理。
(五)動物產品處理之運送過程應派專責人員全程監督,且留下紀錄,包
括數量、運送日期、處理日期、處理方式、處理完成時間及專責人
員簽名。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致有危害檢疫安全之虞,其尚未處
理之動物產品應予銷燬,銷燬所須費用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本署轄區分署應於動物產品運送、儲存及處理過程派員查核及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