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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0: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赴北太平洋海域魷釣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及運搬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616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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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漁船作業安全及維持漁
  區秩序,依據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漁船或運搬船未經許可,不得赴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三○度以
  東之北太平洋海域從事魷釣、秋刀魚棒受網或漁獲運搬作業。
  前項運搬船指與漁船合組船團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


三、漁船或運搬船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應裝設船位回報器(VMS)。


四、漁船或運搬船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有效期限內之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業或運搬船漁業執照
    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
    協)測試每四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漁船或運搬船投保污染及碰撞責任險(P&I)之保單。


五、依前點申請並經本會許可者,核發赴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許可期
  間最長為一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六、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赴北太平
  洋作業證明書。


七、赴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於許可期間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
  許可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四點所定文件提出申請。


八、取得北太平洋作業許可之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應維持全年
  正常運作,每四小時自動回報船位;漁船進港時亦同。
  未正常回報漁船船位者,本會漁業署得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
  期返港期間應以傳真等方式向對外漁協每四小時回報船位。返港後
  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漁船因進港有關閉船位回報器需要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會漁業
  署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並經核准後,始得關機。
  漁船船位回報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九、取得北太平洋作業許可之漁船或運搬船,於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業行為。
 (二)不得捕撈或持有鮭鱒魚或其他經本會公告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
    物,如有意外捕獲應立即全部拋回海中。
 (三)不得載運未經核准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我國漁船或外國漁船之漁
    獲物。
 (四)不得遮蔽船舶之識別標示。
 (五)漁船應每日透過船位回報器回報漁獲資料至對外漁協,並應每
    日填寫作業動態報告表,並於返港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本會漁業
    署繳交。
 (六)運搬船載運漁獲物時,應詳細區分各作業漁船之漁獲物,並詳
    細填寫漁獲物轉載明細表。
 (七)配合本會派遣之巡護船或試驗船之魚貨採樣工作,並與該等船
    舶保持通訊聯絡。
 (八)漁船所捕漁獲物自行運返國內,或委由運搬船、商船運返國內
    者,其漁獲物應配合本會抽驗,並經本會許可後,始得卸魚。
 (九)裝載秋刀魚之紙箱外應以黑色蠟質筆標記漁獲日期。


十、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該船立即停止作業,
  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違反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二)船位回報器未能自動回報船位累計十五日以上,或未依規定通
    報每日作業狀況累計十五日以上。
 (三)漁船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參與漁業合作,進入他國經濟海域
    作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止作業海域作業。
  前項漁船及運搬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
  負擔。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
  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二點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赴北太平洋從事漁撈或漁
    獲運搬作業。
 (二)虛報船位或VMS未能自動回報船位累計達三十日以上。
 (三)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
    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四)未依第八點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五)違反第九點第一款規定,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業
    行為。
 (六)違反第九點第二款規定,捕撈或持有鮭鱒魚或其他經本會公告
    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
 (七)違反第九點第三款規定,載運未經核准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我國
    漁船或外國漁船漁獲物。
 (八)違反第九點第四款規定,遮蔽船舶識別標示之情形。
 (九)虛報漁獲資料或轉載資料。
 (十)違反第九點第七款規定,拒絕配合本會派遣之船舶進行魚貨採
    樣工作。
 (十一)違反第九點第八款規定,未配合本會抽驗漁獲物或未經本會
     許可擅自卸魚。
 (十二)未依本會第十點命令之期限返回指定港口。
 (十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點第一項或第九點第五款規定回報船位或漁獲資料。
 (二)未依第九點第五款規定填寫或繳交作業動態報告表。
 (三)未依第九點第六款規定填寫漁獲物轉載明細表。
 (四)未依第九點第九款規定於裝載秋刀魚之紙箱外盒標記漁獲日期
    。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