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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前鎮漁港試辦劃設大陸船員暫置區域管理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30200207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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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遠洋漁船主所僱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前鎮漁港原船暫置區域之申
    請與大陸船員管理事宜,特訂定本管理措施。
 


二、高雄市前鎮漁港大陸船員原船暫置區域範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規定。


三、大陸船員需隨船進入前鎮漁港原船暫置之申請及解除原船暫置事項,
  漁船船主原已加入遠洋公會(以下簡稱公會)者,應向所屬公會辦理
  ;未加入公會者,應向高雄區漁會(以下簡稱漁會)辦理。


四、遠洋漁船船主所僱之大陸船員,或因有具體事由接受委託協助載回其
    他遠洋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須於隨船進前鎮漁港七日前,由所僱
    或接受委託協助載回進港之漁船船主填具大陸船員原船暫置申請書(
    以下簡稱原船暫置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大陸船員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同時依所僱大陸船員人數,繳交每人新臺幣一萬元之保
    證金,向所屬公會或漁會辦理。
    公會或漁會受理漁船船主所送之原船暫置申請書件,並收訖保證金後
    ,經核對無誤應製發保證金收據予漁船船主,並將大陸船員原船暫置
    申請書件,轉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辦理大陸船員暫置許可。


五、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受理原船暫置申請書件,經查核無誤於原船暫置申
    請書予以核章許可後,將核章之原船暫置申請書兩份分別退還所屬公
    會或漁會及漁船船主,另將許可大陸船員之暫置名冊轉送當地海岸巡
    防機關。


六、遠洋漁船載有大陸船員進港時,漁船船主應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許可
    之原船暫置申請書件,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並進港停泊於第二點
    規定之暫置區域。
    進港後,如有需離開前鎮漁港原船暫置區域至其他港區上架維修或補
    給作業之需求,應將所僱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送至岸置處所暫置
    或委託該港內其他遠洋漁船協助暫置管理。
    前項委託協助暫置管理所僱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船主,應填具委託他
    船暫置管理大陸船員申請書(以下簡稱委託暫置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委託暫置許可。
    第二項所定受託暫置管理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際從事遠洋作業,且僱有非本國籍船員。
  (二)受託暫置及自船所僱非本國籍船員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船員床
     位總數。


七、漁船主應於大陸船員隨船出港或搭機送返後,檢附原船暫置申請書、
  保證金收據、漁船與大陸船員隨船出港或送返證明,向所屬公會或漁
  會辦理解除暫置。
    公會或漁會確認大陸船員已隨船出港或搭機送返後,應將漁船主原繳
  之保證金無息返還,並通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如搭機送返者,應再
  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
  隊中和安檢所(以下簡稱中和安檢所)。


八、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原船管理人員,應於大陸船員原船暫置期間,負
  責其生活輔導、管理及支付相關費用,並宣導原船暫置政策,告知可
  活動之陸域範圍,隨時將離船至暫置區域陸域範圍活動之大陸船員註
  記於登記簿內。
  大陸船員離船至第二點所定陸域範圍活動前,應主動向漁船船主或原
  船管理人員報備登記,其活動區域與西岸碼頭區域相連者,得至西岸
  碼頭區域商家內,購買飲食及物品於商家或回船使用。
  漁船船主或原船管理人員應每日將隨船暫置之漁船停泊位置及大陸船
  員暫置人數通報所屬公會或漁會。


九、公會及漁會應每日將暫置資料轉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由該局每日定
  時上網公告最新漁船停泊位置及各船暫置大陸船員人數,供海岸巡防
  機關及警察機關檢查。


十、公會、漁會應指派暫置區域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每日至
  暫置區域巡查,並協助管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受理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申請案件,並確
     實辦理外出就醫及返船登記、檢查及通報事宜。
  (二)定時至暫置區域巡查,並核對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公告之漁船
     停泊位置及大陸船員人數。
  (三)不定期至暫置區域宣導試辦大陸船員原船暫置區域政策。
  (四)瞭解大陸船員於陸域範圍活動之情形,並協助提供日常生活所
     需,避免大陸船員擅自離開暫置區域。


十一、漁船船主或委託人申請所僱大陸船員外出就醫時,應向高雄市政府
  海洋局或前點之專責人員申請,並由受理單位登記、辦理外出就醫之
  檢查事宜;就醫後,由受理單位核對就醫證明文件辦理銷案,並通報
  中和安檢所備查。


十二、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發生緊急事件,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
  「大陸船員集中暫置期間重大緊急事件處理原則」,及高雄市政府訂
  定之「高雄市大陸船員集中暫置期間重大緊急事件因應作為」處置,
  並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建置緊急事件通聯機制及聯繫資料。


十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
  防救法等相關規定,發布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難措施時,相關人員應
  辦理事項如下:
  (一)漁船船主或現場管理人員應引導大陸船員至避難場所,並負擔
     大陸船員避難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責任。
  (二)專責人員應於避難場所協助管理大陸船員,並向公會及漁會通
     報避難人數。


十四、大陸船員暫置期間,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發生脫逃或
  其他重大違規情節者,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
  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分。
  大陸船員因送返或等待送返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漁船船主負擔,其怠
  為履行送返義務者,以所繳保證金抵充之。抵充後之保證金不足額時
  ,漁船船主應補足之。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