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為配合輔導及培育農業青年人力政策,並協助壯年農民持續從
農,支應青壯年農民從農所需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
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高中職以上學校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2.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農業部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
(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八十小時。
3.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或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
員。
4.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5.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產銷班之班員。
6.曾獲農業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發農業相關獎項。
7.具農場實習或有從事農業生產經驗。
8.申貸前五年內曾獲農業部農村再生青年返鄉相關專案輔導或補助。
(二)申貸前五年內曾參與農業部為改善農業缺工而成立之農業人力團並取得結訓
考試及格證書,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
(三)依農業部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民。
(四)年齡逾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以下且申貸前三年均有農業生產事實,並符合第
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及第八目所列條件之一者。
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
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但自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
第一項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
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一)違反前項規定。
(二)申請漁業類貸款,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養殖
漁業登記證;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未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補正漁業執照。
有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三)申請畜牧類貸款,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
登記證書;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未於撥貸後二年內或屠宰場同意設立文
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補正屠宰場登記證書。有
前述情形,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
四、本貸款用途為提供青壯年從事農業生產與其相關之農產運銷及電子商
務等所需之資本支出及週轉金。但借款人資格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目或第三款者,得用於直接從事農產運銷及電子商務所需資金。
前項所稱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產品之
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
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五、借款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農業經營計畫、申貸資格佐
證資料及下列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設施者,應另
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借款人與農地所有權人所訂之租約。
4.借款人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其農業用地所在地之農業部
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設施者,應另
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無法取
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漁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配偶、父母或祖父母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
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定置漁業權執照、漁業執照或其他依法令許可
之養殖證明文件。
2.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主管機關核
准興建水產養殖設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3.屬漁船經營權移轉中者,應檢附漁船買賣或租賃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借款人本人、配偶或父母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畜牧場
登記證書。但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檢附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畜牧場買賣證明文件。養乳牛農民
需另檢附收乳證明。
2.借款人本人之屠宰場登記證書。但屬申辦屠宰場登記中者,應檢附屠宰場
同意設立文件或屠宰場買賣證明文件。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非屬農業用地
者,應檢附建築執照。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業部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各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提供之
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者,貸款期
限最長一年。
十二、本貸款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最高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
萬元。首次辦理或辦理本貸款未滿一年者,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本貸款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者,其最高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但
申請養殖類貸款者,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貸款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者,其最高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五百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貸款借款人資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有
特殊情形,報經農業部專案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第一項及
第二項限制。
前四項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內,其中得循環動用之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一百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非循環動用者: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2.循環動用者:額度到期結清,本金於貸款期限及核定額度內隨時
可動撥或清償,利息按月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業部所訂
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
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七、(刪除)
十八、本貸款資金除循環動用週轉金外,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
完畢。但屬資本支出,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
依工程進度於一年內動用完畢。
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
機構申請延長資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前項申請,經評估確有必要者,應向全國農業金
庫申請變更動用期限。
十九、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作;其
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書面紀錄。
借款人之貸款利率適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三條附表一第二
點第一款者,於適用該貸款利率期間,應於貸款經辦機構通知辦理查驗之日
前,填具農業經營現況申報表送貸款經辦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