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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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認定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之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或有限
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公司投抵辦法)
第二條至第四條,或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
簡稱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司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高度之創新,指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
事業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其認定
原則與指標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是否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二)是否顯著解決長期存在技術問題。
(三)是否顯著克服技術之偏見。
(四)是否獲得產業上顯著之成功。
(五)是否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功用。
(六)是否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三、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二條所稱一定創新程度,指申請公司之研究發展
活動,應具有進步性或新穎性,其認定原則與指標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是否克服技術之偏見。
(二)是否獲得產業上之成功。
(三)是否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價值。
四、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公司投抵辦法第十四條或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
十二條向本會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依本會規定之
格式備具申請書及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文件資
料,並以書面重點說明其研究發展活動之主要內容。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會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
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五、本會受理前點第一項之申請案,如發現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主要
營業項目非屬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時,本會應於十日內函轉申請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主要營業項目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
知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申請認定研究發展活動
者,視為自始向本會提起申請。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申請案移
送本會,並通知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六、申請第四點之認定,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未擇一申請,經本會通
知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不予受理。
七、本會為認定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投抵
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或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應分
別依產業性質,設置審查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至少五人,由本會科技處處長或簡任級以上人員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及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組
成;其中學者專家,由本會就研究機構專家、大專校院學者或涉及專
業領域之相關部會指派之人員中指定之。
八、本會科技處應就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提供研究發展活動之內容,
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或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二
條至第四條之規定,邀請本會各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開會或書面提
出初審意見,供審查小組參考。
本會初審過程中認為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提供之資料不足,得以
書面通知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或於審查小
組召開之會議上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經通
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逕行審查。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
九、審查會議由本會科技處處長或簡任級以上人員召集,並為主席,每次
會議應有審查小組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
應親自出席。各委員與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主
動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行情形者,召集人得令其迴避。
本會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提供研究發展活動
之內容,應依法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
切結書,以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十、本會各相關業務機關(單位)同仁應列席審查會議,就其初審意見提
出說明,並答復審查委員之詢問。
審查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列席說明,並答
復審查委員之詢問。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審查審查委員對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無法達
成共識時,得採彌封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主席應參加表決。審查小
組之決議應有出席之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與本會決議不同之審查委員,得於決議中載明其意見。
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申請資料,本會應於審
查後當場收回,以盡保密之責任與維護申請公司之權益。
十一、本會應就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出具
審查建議書,並函送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經本會認定不符合公司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或中小企業投抵辦
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者,應於審查建議書詳載具體不同意理由。
前二項審查建議書不副知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僅函知本會已
將審查建議書函送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但申
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屬不符公司投抵辦法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
本會並應將結果函復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及副知公司或有限合
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
十二、申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不服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之結果,應逕向公
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行政救濟,有關研究
發展活動認定結果之答辯資料由本會承辦同仁預先準備,必要時承
辦同仁須協助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