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關於農會漁會信用部之安全維護管理,除
營業處所安全維護措施有關警戒工作及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範本之訂定程序
依下列規定辦理外,其餘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金
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一)農會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除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僱用專責人
員擔任警戒工作外,得經由適當訓練之農會漁會內部員工擔任專責警
衛,或比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付櫃檯模式加裝安全隔離措
施,並經警察機關檢測合格者,毋須向本會申請免僱用專責警衛。
(二)本辦法第九條有關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範本乙節,應由全國農業金
庫訂定,報本會備查。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