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且位
於經濟部依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作業規範劃定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範
圍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
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
或營業收益者:
一、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 公用事業設施。
三、 私設通路。
四、 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 農作使用。
二、 農舍。
三、 農業設施。
四、 畜牧設施。
五、 養殖設施。
六、 林業使用。
第 4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
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
或營業收益者:
一、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 私設通路。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 養殖設施。
二、 農業設施。
三、 畜牧設施。
四、 農舍。
五、 農作使用。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