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之。
二、一百年度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棒受網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並
透過所屬公會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後,始得
前往作業:
(一)裝設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並備有紀錄紙。
(二)駕駛室或船體兩旁,用明顯顏色以一公尺高度書寫英文大寫及阿
拉伯數字之國際通信呼號。
(三)運搬船運搬作業計畫。
(四)具備與申請作業漁業種類相符之漁具。
(五)其他經本會公告規定事項。
三、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漁船,作業結束後,限直航返回前鎮漁港,不得停
靠其他港口;由其他作業漁區逕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者,須於到達北
太平洋海域前,先報經本會漁業署通知巡護船檢查,合格後始得作業。
四、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漁船或運搬船,於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捕撈或持有鮭鱒魚或其他經本會公告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
,如有意外捕獲應立即全部拋回海中。
(二)每日以電訊通報船位及作業狀況,並填寫作業紀錄。
(三)不得載運未經核准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我國漁船或外國漁船之漁獲
物。
(四)運搬船載運漁獲物時,應詳細區分各作業漁船之漁獲物,並詳細
填寫轉運紀錄表。
(五)配合本會派遣之巡護船或試驗船之魚貨採樣工作,並與該等船隻
保持通訊聯絡。
(六)裝載秋刀魚之紙箱外應以黑色蠟質筆標記漁獲日期,以利區隔。
(七)漁船船長應自每日所捕秋刀魚中採集六至八尾(約一公斤),並
妥善標記作業日期及經緯度。
(八)漁船所捕漁獲物自行運返國內,或委由運搬船、商船運返國內者
,其漁獲物應配合本會抽驗,並經本會許可後,始得卸魚。
五、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該船立即停止作業,直
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有事實足認採捕、持有或載運鮭鱒魚或其他禁捕之水產動植物之
虞。
(二)遮蔽或塗改船隻之識別標示。
(三)未依規定以電訊通報每日作業狀況。
(四)載運未經核准在北太平洋作業之漁船漁獲物。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
(六)其他違規作業事項。
六、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漁船或運搬船返港後,應立即向本會漁業署繳交作
業紀錄簿、轉運紀錄、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及其他規定之有關資料。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撤銷漁船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二)違反第四點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處收回漁船漁業
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船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
船船員手冊。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點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
(二)違反第五點規定。
九、本會對未經核准前往北太平洋作業者,得命令該船立即停止作業,直
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並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依命令返港受檢而無其他違規事項,收回漁船漁業執照及船長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發現有其他違規事項,另依相
關規定處分。
(二)未依命令返港受檢,撤銷漁船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