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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1: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卉外銷災損緊急紓困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05080102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綜合規劃及農業貸款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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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花卉輸出業者因中華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日本強震及海嘯(以下簡稱日本海嘯)造成輸
    日花卉通關、運輸及批發市場無法正常運作致生外銷損失之緊急紓
    困,以維持花卉相關產業存續,特訂定本要點。


二、花卉外銷災損緊急紓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對象為經臺灣區花卉輸出業同業公會認定受日本海嘯衝擊致生
    外銷損失之花卉輸出業者。


四、本貸款用途為支付農民花卉契作貨款及營運紓困相關週轉資金。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單位)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糧署及國際處、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新臺幣八百萬元,且不超過其損失金
    額。但經農委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農委會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九、本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十、本貸款償還方式,由借貸雙方約定之。但本金應每期平均攤還,
    利息隨同繳付,每期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前項本金得訂定寬緩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十一、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
      所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農(漁)會辦理本貸款,補貼至年
      息百分之四點八七五;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
      行及全國農業金庫辦理本貸款,補貼至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十二、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三、本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止。


十四、借款人應於前點所定期限內填妥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臺灣區花卉輸出業同業公會出具借款人為受日本海嘯衝擊致生外銷損
    失花卉輸出業者之認定文件,其中並應載明其損失金額。
(二)借款人自營花卉生產證明、與國內花農訂定有效契作合約、國內花農
    委託輸出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與國內花農有合作關係文件。
(三)借款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至三月間出口花卉至日本之報單。


十五、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
      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
      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情形一次或分次撥入借款人帳戶。


十七、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本貸款規定用
      途。但借款人有未能依限動用之困難者,可於上述期限內向貸款經
      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放後三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且作成
      紀錄。借款人未依貸款規定用途辦理者,視為違約,貸款應予收回;
      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該收回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