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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1: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年度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522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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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赴印度洋作業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之一百噸以上漁船應遵守一百噸以上
  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三、赴印度洋海域(如附件一)捕撈鮪旗魚類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
  以九十九年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在印度洋作
  業或經核准與印度洋作業漁船互換洋區之太平洋或大西洋作業漁船為
  限。


四、一百年度赴印度洋作業漁船區分為下列三組:
(一)大目鮪組。
(二)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以下簡稱兼營組)。
(三)長鰭鮪組。


五、一百年度赴印度洋作業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下簡稱本年)
  二月二十五日前向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稱鮪魚公會)提出申請,由鮪魚公會彙整後,報送本會核定。各
  作業組別登記條件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九十九年度印度洋大目鮪組漁船為限。
(二)兼營組:以九十九年度印度洋大目鮪組,或兼營組漁船為限。
(三)長鰭鮪組:
  1、九十九年度經本會核准之印度洋長鰭鮪組漁船。
  2、原經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且領有延繩釣漁業執照,並經核准參加印
    尼流網漁業合作,含經核准於本年起繼續經營延繩釣漁業者。
  3、承受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三年度期間,經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且在
    印度洋滅失之漁船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
    建造或改造漁船。


六、各組漁船應依下列作業水域範圍作業,未經核准不得跨水域作業:
(一)大目鮪組:南緯三十度以北水域為限。但漁業人報本會核准後,得
   前往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並於本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辦
   理登記,並應就作業漁期為半年、九個月或全年度作業擇一登記。
   其未經本會核准於本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前往捕撈南方黑鮪之漁船,
   不得於該期間赴南緯三十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東水域作業。
(二)兼營組:
  1、未參加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漁業合作之漁船。但本
    年四月至九月期間,經核准後得赴南緯三十度以南、東經六十五
    度以東水域從事捕撈南方黑鮪,且同期間內不得赴南緯三十度以
    南、東經六十五度以西之水域作業。
  2、經核准參加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漁業合作之漁船,
    報本會備查後,得在印度、伊朗、巴基斯坦或阿曼等國之經濟水
    域內作業。
(三)長鰭鮪組:東經七十五度以西,作業水域為南緯十五度以南水域,
   東經七十五度以東,作業水域在南緯十度以南水域。但經核准參加
   印尼流網漁業合作漁船,其作業水域以印尼同意合作之印尼經濟水
   域為限。
(四)各作業組別漁船經核准參加沿岸國漁業合作者,在漁業合作期間於
   報本會備查後,得在沿岸國之經濟水域內作業。
(五)自一百年度起至一百零一年度止,漁船禁止在二月一日至三月一日
   期間,赴赤道以北,北緯十度以南,東經四十度以東,東經六十度
   以西水域內作業。


七、為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制度,或整體漁獲使用情況,
  本會得適時調整公告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配額量。
 

八、大目鮪年度漁獲限額除保留百分之五作為控留配額外,其餘由各作業
  組別漁船依下列原則使用:
(一)一百年度全年大目鮪組及兼營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限額量如下:
  1、大目鮪組:二百三十公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規定:
   (1)經核准參加印度、阿曼、巴基斯坦或伊朗等任一國家漁業合
      作,或經核准捕撈南方黑鮪,或經核准前往南緯三十度以南
      作業,並登記作業漁期為半年者,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一
      百二十公噸。
   (2)參加印度、阿曼、巴基斯坦或伊朗等任一國家漁業合作者,
      且同時經核准於本年四月至九月以返臺銷售組或季節性專業
      船組前往捕撈南方黑鮪,或經核准前往南緯三十度以南,並
      登記作業漁期為九個月,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九十公噸。
   (3)經核准前往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並登記作業漁期為半年,
      且同時經登記核准為本年四月至九月組前往捕撈南方黑鮪者
      ,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九十公噸。
   (4)經核准前往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並登記作業漁期為九個月
      者,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一百公噸。
   (5)經核准前往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並登記作業漁期為全年度
      者,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五十公噸。
  2、兼營組:二百三十公噸。但經核准參加印度、阿曼、巴基斯坦或
    伊朗等任一國家漁業合作,或經核准捕撈南方黑鮪,或經核准前
    往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一百二十公噸。
(二)長鰭鮪組:由全組漁船共同使用七百公噸大目鮪意外漁獲配額,單
   船配額三十公噸。但長鰭鮪組具有超低溫能力之漁船,年度配額使
   用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時,可申購該組所賸餘七十公噸之控留配額
   ,且漁船間漁獲配額可進行轉讓,惟單船全年度意外漁獲大目鮪不
   得超過四十公噸,各漁船剩餘之漁獲限額得透過鮪魚公會統籌調配
   ,並報經本會同意後分配予其他漁船使用,或由本會視配額使用狀
   況,另行調整漁獲限額。其參加印尼流網漁業合作者,意外漁獲大
   目鮪,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三)鮪魚公會得視漁船參加印度、阿曼、伊朗、巴基斯坦漁業合作船數
   及整體大目鮪漁獲限額使用情況,統籌調配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分
   配他漁船使用,並報本會備查,或由本會另行調整漁獲限額。
(四)一百年度漁船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未作業者,自該船核准出港作
   業日起依實際作業天數等比例核給配額。
(五)長鰭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係屬意外捕獲使用。單船大目鮪意外漁
   獲限額即將用罄時,得向其他長鰭鮪組漁船轉入配額使用。但捕獲
   量已達單船四十公噸上限時,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並
   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六)單船大目鮪配額轉讓,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
   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配額經調整後仍不敷原使用
   量者,自一百零一年度本船大目鮪配額扣回超捕數額。


九、所有漁船漁獲物必須進港轉載。但運搬船上配置印度洋鮪類保育委員
  會〈以下簡稱IOTC〉派遣之區域觀察員,漁船並繳納年度所需分
  攤之經費後,得於海上轉載。全年未作業者,得免分攤計畫經費。
  漁船應配合IOTC派遣之區域觀察員進行檢查。
  漁船進行海上轉載或港內轉載,應遵守本會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
  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有關規定
    。


十、各作業組配置觀察員之船數應達各作業組總船數百分之五以上,並接
  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登船,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漁業
  人須事先洽妥其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船相互替換,並報
  鮪魚公會轉本會核准。如仍無其他漁船可相互替換時,漁船仍應依序
  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者,漁
  船應停止作業進港,並俟觀察員登船後,始能出港作業。


十一、本會因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於必要時得限制在印度
  洋海域從事鮪旗魚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並於實施限制時,優先考
  量下列項目: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於印度洋海域之作業實績(依作業情形紀錄表累計實際作業天數)。
(三)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已裝妥監控系統,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六)曾接受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十二、漁船漁獲之鯊魚,在該批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及進港時,鯊魚鰭與
  鯊魚身(處理後)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且鯊魚如係活體,
  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漁船漁獲之鯊魚,在該批漁獲
  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
  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之船上
  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卸魚量。船上
  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狐鮫(種類如附件二),意外漁獲時,應即拋入
  海中,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十三、在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使用至少二種避鳥措
  施,其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
  丟棄管理或使用投繩機,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IOTC一○/○
  六之決議(如附件三)。漁船應於前往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一
  個月前,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及避鳥繩照片報鮪魚公會轉本會核可
  ,方得前往作業。


十四、未經核准擅赴印度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或違反第六點、第九點、第
  十二點及第十三點規定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
  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其違反第十二點或第十三點者,本會並得召訓船長。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