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退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如
下:
一、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
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為申請退還保證金
之條件規定。
(一)所稱「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自參加訓練人員完成訓練結業之
次日起算一年。
(二)所稱「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指船員隨漁船實際
出海作業日數累計九十日以上。漁船及船員進出港於同一日累計
四小時以上者,以一日計算;船員先後服務於二艘以上漁船者,
其出海作業日數得併計。
二、第十一條第四項「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
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為退還
保證金之申請期限規定。
(一)所稱「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自參加訓練人員完成訓練
結業之次日起算一年三個月。
(二)參加訓練人員於符合「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
三個月以上」之條件時,即可申請退還保證金,惟其申請截止日
期為「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之日;逾期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
三、船員隨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日數依下列方式之一查核:
(一)漁船於有限水域作業:
1、依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之船員進出港資料。
2、依海岸巡防機關出具船員進出港安檢紀錄。
(二)漁船於無限水域作業:
1、隨漁船進出者,準用前款規定方式辦理。
2、作業中途搭乘飛機往返者,依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資料,並應檢
附國外港口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進出港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