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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年度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31327899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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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度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
  宜,依本要點辦理。


二、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申請休漁獎勵金之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申請一次為限:
 (一)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權漁業配備之漁船以外,領有特定漁業
    執照之漁船,且需符合下列休漁期間及條件之一者:
   1以國內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內基地作業漁船):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累積
    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日以上之漁船。
    船籍屬花蓮、臺東縣之漁船,符合前開休漁條件且自九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者,加發百分之五
    十休漁獎勵金。
   2赴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以下簡稱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累積出海作業達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停航休漁九十
    日以上之漁船。
 (二)未有相關漁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三)未依其他規定列為停止作業並領有補償金之漁船。
 (四)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領取一○○年度休漁獎勵金期間
    未有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或電、毒、炸魚等違規案件。


四、提出申請一○○年度休漁獎勵金前涉及之相關違規案件,已移送相關
  單位審理惟尚未核處者,仍受理申請;受領獎勵金前已作成處分,尚
  未依處分辦理者,不得領取,國內基地作業漁船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十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開始執行者,仍得發給獎勵金。
    一○○年度發生第三點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漁船油或電、毒
  、炸魚等之違規案件於領取本次獎勵金後作成處分,該違規案件併入
  下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年九月
  一日起之違規案件,均不列入本次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國外基地
  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之違規案件,均不列入本次
  休漁獎勵資格審查事項。
    執行收回漁業證照(漁業執照、購油手冊)處分期間不得計算為
  在港休漁日數。


五、除下列各款漁業人變更之情形外,第三點事實所生之利益與不利益不
  及於休漁申請人:
 (一)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二)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六、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
  不論其出海時數為何,均以一日計算。
 (二)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七、申請期間
 (一)國內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至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
 (二)國外基地作業漁船:自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


八、申請地點: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業人向其所屬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
  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公會為限
  )申辦;其餘漁船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辦。


九、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及國外基地作業漁船需增附國外基地作業證明
    書或對外漁業合作核准文件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
    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或巡防單位提供之漁船
    進出港資料。
 (四)購油手冊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後發還。
    (未領購油手冊者免附)
 (五)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
    得向海岸巡防單位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取代
    。)
 (六)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三)。
 (七)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欲領現者免附)
    。


十、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漁業權漁業配備之
    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是否
    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停航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清冊(
    格式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補正;無法補正者,
    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
    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並副
    知受理之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船清冊
    連同經費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
    。
   4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
    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請領休漁
    獎勵金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
    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轉發。


十一、休漁獎勵金核發金額詳如附件八。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
    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指定實施指定性休漁之漁船,若未達獎勵資格而未能領取獎勵金
    者,亦不得申請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四)相關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由申請人自負法律
    責任,如已領取獎勵金並應退還。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
   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