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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1: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農業金融機構業務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095064318F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金融管理目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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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執行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對農業金融
    機構辦理檢查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金管會受託檢查農業金融機構業務,由金管會檢查局(以下簡稱檢查
    局)負責辦理。
    前項農業金融機構係指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
    及全國農業金庫。
三、檢查局擬具檢查計畫,執行檢查。
四、檢查局對農業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下:
(一)檢查農業金融機構至少三年辦理一次專案或一般檢查。但依農委會
      農業金融局與檢查局協商議定之篩選原則及分級標準,所擬具之檢
      查計畫,其中經分級為最差等級之信用部,至少一年辦理一次專案
      或一般檢查。
(二)檢查信用部分部,視實際需要,由檢查局決定抽查家數,併同信用
      部檢查。
(三)如發生天災、事變、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檢查局經洽商農
      委會農業金融局後,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檢查時程,不受第一款檢查
      頻率之限制。
五、檢查局檢查人員須持金管會所發之檢查證始得赴農業金融機構執行檢
    查。
    農業金融機構人員應配合檢查人員要求,據實提供各項業務、財務帳
    冊簿籍、傳票、報表、電腦媒體等資料接受檢查,不得藉故推諉、拖
    延或隱藏。農會、漁會其他部門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同。
    受檢單位不據實提供各項業務、財務帳冊簿籍、傳票、報表、電腦媒
    體等資料接受檢查,或不配合檢查人員查核時,由金管會檢具事證函
    送農委會依法處置。
    檢查人員對受檢單位之財務、業務辦理抽樣查核,受檢單位提供之資
    料如有隱匿、湮滅或竄改等情事,導致檢查結果與事實不符時,不可
    歸責於檢查人員。
六、檢查局依檢查結果,繕具檢查報告,函送農委會,副本分送中央銀行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有關機關(構)。如發現受檢單位
    有重大違法事件或調整後淨值由正數轉為負數時,先行速報請農委會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所稱有關機關(構)由農委會定之。
七、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查機構之業務
    情形,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
    就檢查事項充分溝通。
八、本要點所委託檢查相關費用,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
    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規定,由農委會按季彙繳金管會,並自九十
    四年度起實施。
九、本要點由農委會及金管會會商決定,必要時檢討修正。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