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期使漁會經濟事業
(以下簡稱經濟事業)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評價有統一核計基準,
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濟事業對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按資產之特性、帳齡及風險,基
於穩健原則及相關規定,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
三、本要點所稱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
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
應收款項以雙方約定日期為其清償期;應收票據以票據到期日為其清
償期。
四、經濟事業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債權,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未屆清償期者。
(二)第二類:應予注意者,分為二種情形:
1.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
2.未屆清償期而有其他債信不良情形。
(三)第三類:可望收回者,凡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均屬之。
(四)第四類:收回困難者,凡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均屬之。
(五)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分為二種情形:
1.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
2.經評估無法收回。
五、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按前點規定確實評估後,依下列規定提列備
抵呆帳:
(一)第一類為餘額百分之一以內。
(二)第二類為餘額百分之二。
(三)第三類為餘額百分之十。
(四)第四類為餘額百分之五十。
(五)第五類為餘額百分之百。
六、主管機關辦理財務監督時,對經濟事業依前點規定所提列之備抵呆帳
認為不足時,漁會應依該財務監督報告意見補足。
七、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與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
變更原交易案件之還款條件,提經理事會核准後辦理。
(二)寄發存證信函或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追
索。
(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帳款或債務,得擬具處理意
見,提供理事會審議後,由理事會或授權總幹事核准成立和解。
八、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積極辦理催收,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呆帳:
(一)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
償或執行無實益。
(三)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漁會亦無承受實
益。
(四)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逾清償期二年以上。
九、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之轉銷呆帳,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送監
事會監察。但經主管機關辦理財務監督後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呆帳
,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監事會。
十、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之轉銷呆帳或損失認列處理,應先就提列之
備抵呆帳項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
呆帳轉銷後,除能證明係因計算錯誤或逾期應收款項與應收票據有收
回之事實,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沖回。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
,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發現主、從債務人
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十一、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轉銷呆帳前,應由指定人員查明該項交易
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定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正常交易程序辦理,
並依規定辦理催收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
,如有違失,由漁會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
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二、經濟事業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監事會應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