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私人或農民團體造林,發
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造林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
(一)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 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1、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
,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2、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
款人。
(三)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 農民團體。
四、本貸款之用途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林齡未達一年之土地所需整地、新植及施肥等資本支
出及週轉金。
(二)造林地撫育:林齡一年以上未達六年之土地所需補植、刈草、除蔓
及施肥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三)造林地管理:林齡六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土地所需修枝、除蔓、疏
伐、擇伐、間伐及病蟲害防治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五、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本會及本會林務局。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九、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十一、貸款額度依投入資金需求覈實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
臺幣五百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十二、借款人於申貸前應先填具土地勘查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林業管理
機關(構)申請土地勘查。
前項所定林業管理機關(構)規定如下:
(一)用地為私有土地或原住民保留地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用地為本會林務局國有林租地者: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
(三)用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直轄市有或縣(市)有出租土
地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四)用地為大學實驗林出租土地者: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林業管理機關(構)應於受理勘查申請後十日內派員進行勘查並製
作土地勘查報告表;該勘查報告表應函送借款人,並副知本會林務
局。
借款人再次申貸之造林地點相同者,無須辦理土地勘查。
十三、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
請:
(一)造林貸款土地勘查報告表。但借款人再次申貸之造林地點相同者,
免附。
(二)造林位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
一或六千分之一),並應標示造林地位置。
(三)借款人非土地所有人者,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承租契約或土地
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土地共有人、共同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個別借款人者,應另檢
附分管協議書。
十四、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本貸款核貸後三個月未撥付完畢者,貸款經辦機構應查明借款人資
金需求必要性,敘明理由及預計撥付期程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控留
額度。
十五、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 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 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六、本貸款之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
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
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七、貸款經辦機構核貸後應編製「造林貸款核貸借款戶清冊」函送林業
管理機關(構);貸款清償或收回時,並應函知林業管理機關(構)。
林業管理機關(構)除適時提供借款人技術輔導外,每年應至少一次
派員實地調查其造林狀況,將調查結果登載於「造林貸款動態登記
簿」,查有未符造林相關規定者,應通知借款人限期改善,限期改
善期間最長為一年。未依限改善者,林業管理機關(構)應函知貸款
經辦機構依違約程序辦理。
十八、借款人如有重複申貸、逾申貸餘額上限、資金流用或前點第二項規
定未依限改善等情事者,視同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依前項規定收回貸款者,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該貸款之利息差額補
貼應繳還本會。
十九、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發布生效前所承作之造林貸款案件,依既有
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