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3: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度大型拖網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91328955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九十六年度大型拖網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
    序辦理。


二、大型拖網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撥款、船體處理、相關
    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公所協助辦
    理。


三、九十六年度可收購大型拖網漁船數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有效漁業執照且總船噸在一百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業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
        不符。
      2.具有船體之漁船主、副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3.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
      4.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九十六年度大型拖網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公所辦理登記。


六、收購順位:以漁船總噸數較大者為優先。


七、計價標準
(一)一般拖網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依
      附件一所訂「收購計價標準及計算範例」辦理。
(二)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拖網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
        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有關拖網漁船網具部分,採概括性補助,每船補助新臺幣十萬元整
      (不需收繳網具)。


八、申請程序: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漁船收購申請書」(如附件二
    )、「交船切結書」(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證明書
    」(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收購申請書
    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
    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
      核,並按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五)、審核合格順位名冊(如附件六
      )、最高所需經費表(如附件七)。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
      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審核表、漁
      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
      ,逕送本會辦理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
      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如附件八)。年度經
      費如有不足情形時,本會得依第六點所訂收購順位,排定收購漁船
      優先順位或納入下年度候補收購名冊。
(三)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主,並副知漁船所屬
      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


十、漁船點交程序
(一)漁船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機、動力傳動系
      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由漁船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
      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
      點交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二)被收購之漁船主於交付漁船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
        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以供查驗。
(三)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船船
      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
      移交清冊(如附件九),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體點交予
      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
      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
(四)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
      2.漁船原來應有之主、副機已拆卸或主、副機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
        不符。
      3.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4.漁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證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十一、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船主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漁業
        人應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並將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
        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後,得辦理領款手續,
        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
  (三)漁船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時,
        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或提供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
        ,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一)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中
        央政府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
        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
        業執照完成註銷後,按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列冊備查
        。
  (三)被收購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料登
        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三、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船體,除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鋼質漁船
        得由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
        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
        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並予搗毀。
  (三)前項主機、副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2.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
          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四)漁船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
        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
        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五)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裝訂成冊
        (如附件十三),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十四)、印領
        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
        個月內送漁業署備查。


十四、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
        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署,俾
        利漁業署進行實地查核。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
        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
        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