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之
農產品,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
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物。
(二)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
之說明書。
三、農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
(一)依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取得專屬授權或
非專屬授權期間之產品,並於授權契約書中約定得以本部或所屬機關(
構)名義為標示。
(二)在國內實際產銷,並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輔導且全程實質參與或對
其產銷提供技術指導之產品。
四、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之農產品,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執行檢查。
前項農產品經檢查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情事者,本部得終止原同意標示之約定,並得視情節輕重,於
一定期間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五、未符合第三點規定,而擅自使用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者,
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