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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21 06: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產品以農業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科字第1150052664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科技目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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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理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之
    農產品,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
    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物。
(二)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
    之說明書。


三、農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
(一)依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取得專屬授權或
    非專屬授權期間之產品,並於授權契約書中約定得以本部或所屬機關(
    構)名義為標示。
(二)在國內實際產銷,並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輔導且全程實質參與或對
    其產銷提供技術指導之產品。


四、以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之農產品,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執行檢查。
前項農產品經檢查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情事者,本部得終止原同意標示之約定,並得視情節輕重,於
一定期間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五、未符合第三點規定,而擅自使用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名義為標示者,
    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