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以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
標示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特訂定本規範。
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
示: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取得專
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期間之產品,並於授權契約書中約定得以本會或
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
經本會或所屬機關輔導,並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相關法規規
定,經驗證通過之產品。
其他在國內實際產銷,並經本會或所屬機關輔導且全程實質參與或對
其產銷提供技術指導之產品。
三、以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本會或所屬機關
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執行檢
查。
四、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而擅自使用本會或所屬機關名義為標示者,依農
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