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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3: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度遠洋拖網漁船指定性休漁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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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鑑於遠洋拖網漁業之漁獲資源量呈
    逐年遞減,為善盡漁業資源使用國對資源保育與管理之責任,及有利
    我國漁船永續利用漁場資源,辦理九十六年度遠洋拖網漁船指定性休
    漁期獎勵金核發事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休漁船數:高雄市與基隆市兩漁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參加休漁漁船合
    計需達兩公會所屬拖網漁船船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三、休漁指定港口:高雄市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基隆市正濱、八斗
    子漁港。


四、休漁之對象及執行:本休漁對象限本作業規定公告時為高雄市漁輪商
    業同業公會及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兩漁輪公會)所屬拖
    網漁船,並於休漁期間內將漁船停泊指定港口,且依本作業規定第六
    點所定期間連續在港內停航一二○日以上者,停航期間不得出港。


五、兩漁輪公會應於本作業規定生效日(或本會另行公告日)起一週內,
    依休漁船數協調出休漁漁船,經協調出之參加休漁漁船(以下稱休漁
    漁船),應依休漁期間進入指定港口,進行休漁。如協調後參加休漁
    漁船船數未達百分之十八,則終止指定性休漁程序。
    經兩漁輪公會協調為休漁漁船,應於協調產生後三日內,提送休漁申
    請書及行政契約(如附件一及附件三)至兩漁輪公會並由兩漁輪公會
    簽署附件二文件後,併送本會漁業署。


六、休漁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零時起至四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


七、休漁獎勵金之申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兩漁輪公會協助辦
    理。


八、休漁漁船應於指定期間內將漁船停泊指定港口,並檢附下列文件提送
    兩漁輪公會,並由兩漁輪公會彙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漁
    業署:
(一)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一式二份(如附件四)。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正本由兩漁輪公會查對後發還)。
(三)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最後一次進港登記頁影本一份(正本由兩漁
      輪公會查對後發還)。
(四)休漁獎勵金之領款收據及船主存摺影本。
(五)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九、休漁獎勵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兩漁輪公會
   (1)於休漁日期結束前收齊休漁漁船船主繳交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件,
        並查對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件是否正確及齊全。
   (2)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並將另一份申請書
        連同漁業執照影本、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最後一次進港登記頁
        影本等文件,製作清冊(如附件五)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
        辦。申請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函退
        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理由轉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3)接獲休漁審核結果通知後,製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並將
        行政契約正本等文件檢還休漁漁船船主。
   (4)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應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休漁漁船主。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1)收到兩漁輪公會函送休漁獎勵金申請書件經初審無誤後,繕造休
        漁漁船清冊(如附件五)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2)於休漁期間屆滿後一週內,將審查符合休漁條件之漁船清冊連同
        經費分析表(如附件六)送交本會漁業署。
   (3)休漁漁船不符申領獎勵金資格者,應擬具理由及處理意見併申請
        書件函送本會漁業署決定。
(三)本會漁業署
   (1)對休漁漁船清冊(如附件七標準)實施查核及決定,將審查決定
        結果通知休漁漁船船主及兩漁輪公會,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另依主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
        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兩漁輪公會轉發。
   (3)經本會漁業署決定結果認定不符合申請獎勵金之條件者,應附理
        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違反第六點規定於休漁期間出港者,屬違規情節重大,得依漁業法第
    十條處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或得
    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休漁漁船船主應於申請期限內檢附前述相關申請書件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休漁漁船船主所附漁船進出港文件如有
        疑義,得洽請海岸巡防單位協助查證。
  (三)經協調為休漁漁船者,休漁期間應停泊指定之休漁港口,不得出
        港。
  (四)兩漁輪公會應協調確定休漁漁船,並於休漁日前將漁船駛進指定
        港口時,製作清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本會漁業署
        備查。
  (五)休漁期間漁船所有權或漁業執照過戶者,受讓人不得主張併計受
        讓前之有關休漁事實。
  (六)休漁漁船申請休漁獎勵金前有涉及相關違規案件時,仍受理申請
        。但經核處收照處分,其收照期間與休漁期間發生重疊時,收照
        期間應扣除休漁期間往後順延,及經核處罰鍰處分者,應於繳清
        罰鍰後始得領取。
  (七)參加本休漁計畫拖網漁船,不得為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拖網
        漁船減船計畫之對象。


十二、休漁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額獎勵金並自負法律
      責任:
  (一)相關申請書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
  (二)同一休漁期間內申請其他休漁獎勵金者。


十三、休漁期結束辦理核發休漁獎勵金時,如經審查符合領取休漁獎勵金
      資格之漁船比例未達百分之十八時,所有休漁漁船均不核發休漁獎
      勵金。


十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
      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