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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9: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要畜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0980040396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畜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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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掌握重要畜產品產銷資訊
    ,促進供需平衡,穩定畜產品價格,維護農民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要畜產品包括毛豬、白肉雞、土雞及雞蛋。
    前項產品自本要點實施後,每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調整。
    非屬第一項所列之畜產品,經本會評估有採取輔導之必要時,得依本
    要點辦理相關輔導措施。


三、本會應依據國內年平均消費量、進出口數量等資料,訂定重要畜產品
    年度生產目標並公告之。


四、農民生產重要畜產品得填具生產申報書(如附表),其受理期間及受
    理單位規定如下:
(一)受理期間:毛豬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三十日及十月一日至三十一日
      間辦理申報;白肉雞、土雞及蛋雞於進養前,即應予辦理申報。
(二)受理單位:毛豬由毛豬飼養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白肉雞、土雞及蛋雞由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受理。


五、前點所定辦理申報之農民,指實際從事畜禽生產之自然人。
    前點所稱之生產申報書內容包括農民姓名、畜牧場名稱、身分證字號
    、住址、聯絡電話、土地坐落、飼養畜禽品項、飼養數量等項目。


六、受理申報之公所及中華民國養雞協會應指派專人協助農民填寫生產申
    報書,並就申報書內容完成書面審查;申報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應
    按其產品品項彙整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毛豬申報資料,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彙報本會備查;白肉雞
    、土雞及蛋雞申報資料,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彙報本會備查。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應於接獲申報彙整資料
    十日內,邀集公所及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隨
    機抽查申報戶數百分之五,經完成抽查後彙報本會備查。
    前項抽查結果符合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應退回公所及中華民國養雞
    協會重新查核,並於十五日內再次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辦理複查。


八、本會於完成資料審核後,應透過機關網站、電視、媒體等各項管道,
    將相關資訊廣為宣傳周知。


九、申報生產數量已接近年度生產目標,或依相關預警分析資料,經評估
    有產銷失衡之虞,本會應立即發布訊息,並邀集相關機關研擬因應對
    策。


十、依本要點辦理生產申報之農民,優先接受本會實施之各項產銷輔導措
    施協助。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養畜禽場不予協助。


十一、重要畜產品經評估有生產過剩並致產銷失衡之虞時,本會得輔導農
      民減產或採取其他適當之調節措施。
      依本要點完成生產申報並配合前項調節措施辦理之農戶,得依第十
      三點第一項規定優先予以收購。


十二、重要畜產品有產銷失衡之虞,其價格趨於直接生產成本時,本會得
      啟動下列相關調節措施:
  (一)協商產銷管道依市場供需情形減少供應量,調節供應市場之畜產
        品數量。
  (二)輔導相關產業團體辦理畜產品屠宰、凍存或加工,減少市場流通
        量,穩定產地價格。
  (三)辦理調節性外銷計畫。
  (四)其他適當之調節措施。


十三、重要畜產品倘遇產銷失衡,導致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百分之九十
      五時,本會得啟動收購措施;其收購價格參考該項產品最近五年直
      接生產成本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之百分之九十五計列。
      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報者,如有協助之需要,本會得另行辦理收
      購,其收購價格參考該項產品最近五年直接生產成本剔除最高及最
      低數值後平均值之百分之六十五計列。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所及畜牧團體協助辦理生產申報及收購
      業務,本會得補助相關作業費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所對辦理生產申報業務績效良好之主辦
      人員得辦理敘獎。
      畜牧團體執行輔導農民辦理生產申報作業之績效,列為本會審核補
      助計畫之參考。


十五、各項重要畜產品生產申報、查核及預警處理之作業程序,如附件一
      至附件四。


十六、辦理本要點所定輔導措施,其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經費支應。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