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3: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六年我國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
    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其未達一百噸之漁船,亦同。


三、赴大西洋海域(如附件一)作業之漁船,依作業型態及水域,區分為
    大目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組,應具備下列條件
    之一,並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前往作業:
(一)依據「九十六年我國赴大西洋作業遠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調整作業
      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本會公告之作業漁船。
(二)承受前述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


四、各作業組別漁船應依附件二作業漁區作業。但該作業漁區不包括大西
    洋各沿海國經濟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
    依據對外漁業合作辦法報備漁業合作之漁船,應依該報備合作之水域
    作業。


五、大目鮪組漁船作業規定如下:
(一)屬九十五年度十五艘大目鮪組漁船者,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
      二百四十公噸,其中列為九十六年度減船對象漁船一至四月限額為
      八十公噸;餘大目鮪組漁船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二百三十公
      噸,其中列為九十六年度減船對象漁船一至四月限額為七十七公噸
      。
(二)列入九十六年度減船對象漁船,於九十六年度未出港作業者,其單
      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由本會收回重新分配。
(三)單船大目鮪配額轉讓,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
      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四)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駛入本會指定港口。
(五)大目鮪組漁船意外漁獲之長鰭鮪,所填報作業情形紀錄表之資料應
      以北緯五度區分南北大西洋作業海域。
(六)單船北大西洋長鰭鮪之意外漁獲量以二公噸為限,超過限額者均應
      丟棄,並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七)在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未執行運搬船區域觀察員計畫前,禁
      止海上轉載,並限於開普敦或拉斯兩港口轉載或卸魚。
(八)每日應以漁獲回報軟體或傳真報告漁獲量,並至遲於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漁獲回報軟體之裝設及正常回報。
(九)大目鮪組漁船應有百分之十以上配置觀察員。


六、長鰭鮪組漁船作業規定如下:
(一)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百公噸。
(二)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四百公噸。
(三)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駛入本會指定港口。
(四)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量以十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填報於
      作業情形紀錄表。
(五)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後禁止海上轉載漁獲物。
(六)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全部用罄時,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得經由鮪
      魚公會向本會申請變更作業組別至南大西洋長鰭鮪組作業。
(七)長鰭鮪組漁船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
    捕撈量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限額時,漁業人得檢附魚貨核銷資料,
    向本會申請增加額度。


七、大西洋捕撈黑鮪作業規定如下:
(一)東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鮪捕撈申請資格及配額限制等相關事項另
      行公告。
(二)不得赴西大西洋從事捕撈黑鮪作業。


八、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作業規定如下:
(一)劍旗魚以北緯五度為界,區分為南大西洋劍旗魚及北大西洋劍旗魚
      。
(二)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五百五十公噸。
      1.大目鮪組單船漁獲限額為六.七公噸。
      2.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漁獲限額為四公噸。
(三)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二百七十公噸。
      1.大目鮪組單船漁獲限額為三.五公噸。
      2.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單船漁獲限額為四公噸。
(四)黑皮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百三十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
      漁船平均使用,單船漁獲限額為三公噸。
(五)紅肉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一百八十六.八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
      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單船漁獲限額為一.七公噸。
(六)作業漁船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仍
      存活者,須予以釋放,並將其釋放量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
      量速報表。
(七)各漁船剩餘之漁獲限額得透過鮪魚公會統籌調配,並報經本會漁業
      署同意後分配予其他漁船使用,或由本會漁業署視配額使用狀況,
      另行調整漁獲限額。


九、本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及第八點所列漁獲限額係指未處理之全魚
    重,計算期限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
    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定或變更時,由本會另行公告。


十、經本會漁業署選定之調查試驗漁船,執行作業試驗或相關協助辦理事
    項,配合度良好之漁船,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主漁獲魚種二
    十公噸之獎勵漁獲限額,或申請十公噸之大目鮪漁獲獎勵配額。


十一、作業漁船於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船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須在作業情形紀錄
        表及漁獲速報表填報捕獲存活和死亡之漁獲重量及尾數。
  (二)漁船捕撈黑鮪當日,應以電訊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
        以公斤為單位,未去頭去肚之重量為準),體長(下顎尖端至尾
        叉長)及捕撈時之船位,漁業人應於次日(遇假日順延)將前述
        訊息以書面(如附件三)送鮪魚公會彙整。
  (三)黑鮪、大目鮪最小魚體限制分為三十公斤、三‧二公斤。
  (四)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為一百一十
        九公分,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
        ,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五)漁獲轉載應於轉載二十四小時前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申報表
        格如附件四),於本會漁業署書面同意後始可進行轉載,如需於
        例假日進行轉載,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二十四小時提出申請,並於
        轉載完成後十五天內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附件五)。
  (六)漁船漁獲之鯊魚,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鯊魚
        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不含魚頭、
        魚皮及內臟)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
        漁船捕獲之鯊魚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
        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之
        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卸魚
        量。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七)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禁止在地中海作業,漁船有航行需求
        者,應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後始得航行。
  (八)漁船及漁業人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
        形。


十二、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
      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赴大西洋海域(含地中海)作業,或大西洋作業漁船未
        經核准赴其他洋區作業。
  (二)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於捕撈黑鮪作業期間,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
        或未於六月十五日以前駛離地中海海域,或經發現於六月一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捕撈黑鮪作業。
  (三)漁船未經核准於地中海作業或於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
        在地中海航行。
  (四)大目鮪組漁船未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漁獲回報軟體之
        裝設及正常回報。
  (五)其他涉嫌違規作業。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本會並得召訓船長或不予
      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五點至第八點。
  (二)違反第十一點第六款至第八款。
  (三)未經核准擅赴大西洋(含地中海)作業。
  (四)大西洋作業漁船未經許可赴其他洋區或非核准漁區作業。


十四、違反第十一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五、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與大西洋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
      並使用該國漁獲配額之漁船,經報本會漁業署專案核准者,仍受一
      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
      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項規範。


十六、鮪魚公會對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不得核發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
      日配額證明。


十七、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及自停止作業日起漁船所
      捕獲之漁獲物。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