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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鱙漁業管理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81320185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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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漁船兼營鱙漁業限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高雄、屏東、宜蘭
    、花蓮等各縣政府及基隆、新竹市政府,依漁業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
    四條第四款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對於原已核准兼營鱙漁業且符
    合管理規範有案之漁船,始得同意其繼續兼營該漁業,期間至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原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之漁
    船,其漁業執照主漁業非拖網漁業者,僅得同意其繼續兼營鱙漁業
    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前點之縣 (市) 政府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報
    經本會核定後公告之:
 (一) 根據所轄海域之鱙漁業資源量,訂定每年之總可捕獲量及每船可
      分配捕獲量之管理機制。
 (二) 作業漁場應限所轄距岸五百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且不得跨越縣 (
      市) 作業及進入經公告劃設之禁漁區、資源保護區。
 (三) 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期間內,應擇定連續三個月為該縣 (市
      ) 鱙漁業之禁漁期。
 (四) 作業漁船限未滿五十噸者。
 (五) 經同意繼續兼營鱙漁業者,應籌組產銷班,並訂定自律公約及繳
      交漁獲報表。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註銷兼營鱙漁業資格:
 (一) 漁業人變更。
 (二) 漁船滅失。


四、違反縣 (市) 政府依漁業法公告之鱙漁業管理規範者,由該公告縣
     (市) 政府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處分。


五、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鱙漁業者,由公告縣 (市) 政府以違反漁業法第
    九條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