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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1: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五年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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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申請赴印度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遵守調整遠洋延繩釣漁船總船數限
    制作業規定、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從事捕撈
    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申請赴印度洋海域(如附件一)從事鮪旗魚類作業之一百噸以上延繩
    釣漁船,以九十四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核
    准在印度洋作業,或承受九十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印度洋作業
    ,且在印度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者為限。


四、漁船依主要捕撈魚種及作業水域,區分為大目鮪組、兼營組及長鰭鮪
    組。各作業組漁船應依下列作業水域範圍作業,未經核准不得跨水域
    作業:
 (一) 大目鮪組:南緯十五度以北水域為限。但在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
      期間,漁船得赴東經六十二度以西、南緯三十五度以北水域作業。
 (二) 兼營組:南緯十五度以北水域。但在南方黑鮪漁季期間,漁船得經
      核准後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水域作業,或在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
      期間得赴東經六十二度以西、南緯三十五度以北水域作業。
 (三) 長鰭鮪組:南緯十五度以南水域。但經核准參加印尼流網漁業合作
      漁船,其作業水域以印尼同意合作之印尼經濟水域為限。
 (四) 大目鮪組、兼營組或長鰭鮪組漁船,經核准參加模里西斯漁業合作
      者,在漁業合作期間得在模里西斯之經濟水域內作業。


五、新建造漁船申請登記組別,依其汰舊噸數源自漁船九十二年以後經本
    會漁業署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之組別,承續原汰舊漁船之作業組別;其
    汰舊噸數源自漁船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期間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印度洋
    作業,其作業組別一律為長鰭鮪組。


六、為因應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制度,或整體漁獲
    使用情況,本會漁業署得適時調整公告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配
    額量。


七、各作業組別漁船漁獲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及使用應注意事
    項如下:
(一)大目鮪組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二○○噸。但經核准參加印度、阿曼
      、巴基斯坦或伊朗等任一國家漁業合作者,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
      九○噸。
(二)兼營組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九○噸。但經核准參加印度、阿曼、巴
      基斯坦或伊朗等任一國家漁業合作,且經核准參加南方黑鮪作業者
      ,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七○噸。
(三)長鰭鮪組漁船全年大目鮪意外漁獲配額七五○噸,且單船全年意外
      大目鮪漁獲配額三十五噸。但參加印尼流網漁業合作者,倘意外漁
      獲大目鮪,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四)九十五年度各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自該船核准出港作業日
      起依實際作業天數等比例核給配額:
      1.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未作業者。
      2.依第五點規定新建漁船並於九十五年下水出海作業者。
(五)原列減船對象漁船,經替換程序後,得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赴印
      度洋作業者,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大目鮪組單船大目
      鮪配額量為承繼替代減船對象漁船九十五年所餘之大目鮪餘額。
(六)大目鮪組或兼營組之單船大目鮪漁獲配額預估有剩餘或不足者,得
      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透過鮪魚公會調整取得所需配額,或釋
      出多餘配額,逾期不再受理。調整配額之限制條件如下:
      1.經由調整配額方式增加之大目鮪數量,累計以取得配額之漁船原
        核准單船年度配額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且應經由鮪魚公會送本
        會漁業署同意後,始得使用。
      2.漁船累計調整所有配額予他船使用累計達二十五噸以上者,須進
        港停止作業,應進港停止作業天數須以單月二十五噸大目鮪漁獲
        量之比例原則計算停止作業時間。
      3.本船有多餘配額可釋出前,漁業人應先預留本船至九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期間作業所需之配額量,剩餘之配額量始能釋出,配
        額釋出後本船九十五年間不得向他船調整取得配額。
      4.漁業人預估本船年度配額不足,應於本船大目鮪年度餘額尚餘二
        ○噸前,依本款第 1  目所限制之配額量提出擬取得他船多餘之
        配額,且本船原剩餘配額及取得他船之配額不得再調整予他船使
        用。
      5.經列入減船對象漁船除經本會漁業署專案核准外,不得調整取得
        他船多餘之配額。但漁船符合九十五年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
        數限制作業規定第九點規定者,其大目鮪餘額得不受前述各目限
        制轉讓予他船使用。
      6.經由調整配額方式增加之大目鮪數量,累計達漁船原核准單船年
        度配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漁船,其輸日之大目鮪不得超過單
        船輸日漁獲總量之百分之七十五,同時該漁業人向本會漁業署申
        請相關冷凍漁業證明書時,應提出鮪魚公會同意漁船在調整增加
        承受他船大目鮪配額時,該船須等比例增加輸日大目鮪以外鮪旗
        類量之相關文件。
      7.第 6  目之漁船,應在大目鮪速報量累計達漁船原核准單船年度
        配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日起,改依附件二格式,填報漁獲速
        報資料。另作業漁船之漁業人核銷冷凍鮪旗魚類漁業證明書時,
        應同時附銷售大目鮪以外之鮪旗魚類漁獲相關交易資料。
(七)漁業人如預估無法用罄所分配漁獲配額時,由鮪魚公會依漁季之情
      況自行決定時間後,周知各漁船將剩餘配額以書面報鮪魚公會彙整
      ,由鮪魚公會研擬剩餘配額分配之計畫,報經本會漁業署同意後使
      用。
(八)大目鮪組或兼營組漁船,截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剩餘配額
      達五○噸以上部分,由本會漁業署收回重新分配。
(九)大目鮪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配額使用已逾九○噸後,始申請赴印度
      、阿曼、巴基斯坦或伊朗等任一國家漁業合作者,其年度大目鮪配
      額為九○噸,配額不足者,得累計取得他船多餘配額並以三十六噸
      為限(即年度大目鮪配額上限為一二六噸)。倘配額經調整後仍有
      超出者,自九十六度本船大目鮪配額扣回超捕數額。
(十)大目鮪漁獲比例異常者,本會漁業署得不予同意漁船之配額轉讓。
(十一)長鰭鮪組漁船,大目鮪配額係屬意外捕獲使用,當單船大目鮪意
        外漁獲限額用罄時,倘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並將丟
        棄量填報於速報表,並不得釋出供其他漁船使用,有賸餘時,由
        本會漁業署收回重新分配。


八、漁業人應將本船於九十四年所捕之漁獲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
    完成轉載並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申請相關漁業證明書,逾期
    不再受理。


九、接受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配合度良好之漁船,分別核配大目鮪獎勵配額。各作業組別漁船單船
    之獎勵配額 (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 :
 (一) 大目鮪組:二○噸。
 (二) 兼營組:十噸。
 (三) 長鰭鮪組:五噸。
    前項接受獎勵配額之漁船之年度配額及獎勵配額,不得轉讓他船使用
    。


十、為進行印度洋大目鮪漁場釣獲率試驗及資源研究,由鮪魚公會協調並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提送三艘印度洋大目鮪組漁船名單。倘參
    加船數高於三艘,則以能夠配合本會漁業署時程接運研究人員為優先
    。
    調查試驗漁船以九十五年期間均在東經八○度以西,及南、北緯十度
    間之西印度洋熱帶海域進行資料蒐集及樣本採樣。
    調查試驗漁船應完成漁獲清艙,及搭載本會漁業署指派研究人員後,
    始能執行調查工作。
    為獎勵大目鮪組漁船從事調查試驗工作,漁船應於調查試驗期間,其
    單月大目鮪漁獲量倘高於大目鮪組單船年度大目鮪配額月平均量時,
    本會漁業署依漁船實際捕撈量核實發給調查試驗船大目鮪冷凍漁業證
    明書。


十一、本會漁業署因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得於必要時限制
      在印度洋海域從事鮪旗魚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時,應優先考量下
      列項目:
   (一)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 於印度洋海域之作業實績 (依作業情形紀錄表累計實際作業天數
        ) 。
   (三) 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 已裝妥監控系統,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 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
   (六) 曾接受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 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 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 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十二、漁船漁獲之鯊魚,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鯊魚漁
      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 (不含魚頭、魚皮
      及內臟) 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漁船捕獲之鯊魚如係活體
      ,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十三、未經核准擅赴印度洋捕撈鮪旗魚類、違反第四點者,處漁業人及船
      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
      分;必要時,本會漁業署並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
      定之港口接受檢查;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