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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0: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25085576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綜合規劃及農業貸款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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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
   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
   ,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及農村經濟繁榮,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
    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農(漁)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農會會員。
      2.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3.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甲類會員。
(二)依農業產銷班設立及輔導辦法規定完成登記且經評鑑合格之產銷班
      或其班員。貸款對象為產銷班者,應經班會決議後,指定班長或班
      員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其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
      事項)亦應經班會決議通過。
借款人為前項第一款農(漁)民或第二款產銷班班員者,應無農業以外之
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
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四、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農產運銷等
      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二)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
      農地辦理設定抵押。但產銷班購地所需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途之
      列。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借款人之貸款資金用途應與借款人所屬產銷班登記之
  產業類別相關。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
  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
  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五、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申貸資格佐證資料及下列相關
    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設施
    者,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借款人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之實際耕作者,其農業用
      地所在地之農業部各區農業改良場核發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證明文件。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設施
    者,應另檢附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
      地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
      獎勵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
    照、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許可之養殖證明文件。
    但屬申辦養殖漁業登記中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水產養殖設
    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父母或祖父母名義之土地
    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貸款項目為乳牛應
    另檢附收乳證明。
(五)申請農產運銷貸款者,如有興建固定設施,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
    附;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如與農民有契作關係者,
    應檢附契作合約書。
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借款人,僅得申貸資本支出貸款,並應於撥貸後二年
內補正養殖漁業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
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六、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業部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
    市及各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前項資本支出指購買農、林、漁、牧之生產設備、農產運銷設備、
      興修建畜禽舍及農產運銷設施、整建漁塭設施、購買農地等長期性
      資金;週轉金指農、林、漁、牧之生產、農產運銷經營期間經常需
      要循環運用資金,如用於購買畜、禽及其飼料、農產加工原料、購
      買農藥、肥料、包裝紙箱及果實套袋等資金。

十二、本貸款除第二項規定外,額度如下:
  (一)農(漁)民及產銷班班員: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
        百五十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但申
        請農產運銷貸款且與農民有契作關係者,週轉金最高為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
  (二)產銷班: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週轉
        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本貸款對象為取得優良農產品標章(CAS)或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
      證書者,貸款額度如下:
  (一)農(漁)民及產銷班班員: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
        百五十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產銷班: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其中
        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業部所
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複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複申
      貸情形,則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本息。

十七、(刪除)

十八、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但屬資本支出,
      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一年內動
      用完畢。
      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
      機構申請延長資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前項申請,經評估確有必要者,應向全國農業金
      庫申請變更動用期限。

十九、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實施前所承
      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二十、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
      已受理本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構已依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作之案件,其貸款資格、期限、利率等
      條件,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