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法制作業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及院頒「行政機關法制作業
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法規係指法律及命令;法律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命令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網要、標準、準則。
三、法規案件由主管處、室依職權及需要進行研擬作業,並應按年度整理
計畫進度列管。
四、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格式如附表一) 。
五、法規制 (訂) 定及修正案,其格式如左:
(一) 法律制定案:應撰「總說明」,說明必須制定之理由 (包括政策目
的) ,以及規定之要點,並附執行本法所需人員之員額及經費之預
估或無須執行人員及經費之說明。另依左表於每一條文說明其立法
意旨:
(二) 法律修正案:
1.標題「××法 (條例) 修正草案」,僅修正少數條文時「××法
(條例) 第××條修正草案」或「××法 (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
2.總說明:彙總說明必須修正之理由 (包含政策目的) 。
3.條文對照表
(法) ○○○○○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例) |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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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使用說明:(1) 修正條文按其條次順序排列,現行條文對照修
正條文排列,說明欄註明本條 (項、款) 係依某條 (項、款) 修
正及理由。(2) 現行條文刪除時,依其於現行條文中之條次順序
,仍將全文列於現行條文欄,其上之修正條文欄留空,說明欄註
明現行某條刪除。(3) 新增條文列於修正修文,現行條文欄留空
;說明欄註明本條新增) 。
4.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或無需執行人員或費之說明。
(三) 報院時加劃邊線:
1.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於修正條文欄劃線。
2.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於現行條文欄劃線。
3.整條 (項、款) 增刪者,於說明欄劃線。
(四) 法規命令之訂定及修正案格式,比照法律案辦理。
六、法規案件應由主管處、室指定之專人深入研究,並仔細核對後,依本
會法規作業流程 (附表二、三) 發布或報核。重要法規案件之研 (修
) 訂會議應邀法規會參加,以加強連繫。
七、發布令不列受文者,發布方式以刊登本會公報為原則,發布令副本除
分送有關機關外,並應副知司法院、行政院法規會、法務部及本會法
規會。
八、會銜發布法規命令由主稿機關 (列銜次序在前) 依會銜機關多寡,擬
妥同式發布令及有關函稿所需份數,於判行後,備函送受會機關判行
,並由最後受會機關按發文所需份數繕印、搷註發文字號 (不搷發文
日期) 用印,依會稿順序送退其他受會機關填註發文字號 (不填發文
日期) 用印,依序退由主稿機關用印並填註發文日期、文號封發,並
將原稿一份分送受會機關存檔。
九、發布法規命令時應檢附法規全文另函立法院查照。
十、凡不應定為法規之規定,可用函分行有關機關或公告方式辦理,不採
發布心式及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並避免使用「頒行」、「發布」
等語詞。但依其性質應以法規規定者,不得以注意事項或要點等替代
。
十一、管處室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會法規會意見,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 (附表四) 。如須報院釋
復時,應分別敘明 (一) 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 各種疑見及
其得失, (三) 擬採見解及理由。
十二、法規之編印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法規印製統一規格」及「法
規編號說明」辦理。統一整編解釋函 (令) ,應將有關釋釋函 (令
) ,編列於所釋條文之後。
十三、管處、室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擬定下年度法規整理計畫,條列法規名
稱、應廢、應併或應修理由及預定進度,送由法規會審議後,報院
核備,並即實施整理,於次年六月底前將整理結果檢討送法規會彙
整報院。
十四、主管處、室視需要情形訂定解釋函 (令) 、要點、注意事項整理計
畫,實施整理,並於每年六月底前將整理成果送法規會彙整報院。
十三、管處、室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擬定下年度法規整理計畫,條列法規名
稱、應廢、應併或應修理由及預定進度,送由法規會審議後,報院
核備,並即實施整理,於次年六月底前將整理結果檢討送法規會彙
整報院。
十四、主管處、室視需要情形訂定解釋函 (令) 、要點、注意事項整理計
畫,實施整理,並於每年六月底前將整理成果送法規會彙整報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