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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8 22: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業金融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金政字第1125097013號函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金其他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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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業金融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督促所屬各單位有效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本要點
    未規定者,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其法令之規定。


二、陳情案件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書面陳情者,應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具體事項。
(二)以言詞為之者,收受單位應將陳情人姓名、聯絡方式及陳述內容詳
      予記載,並向陳情人朗誦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三、本署總收文單位收文後應將人民陳情案件加蓋「交付管制」戳記,送
    秘書室登記,及追蹤列管。


四、列管人民陳情案件,各單位不得拒收,如確非本單位之權責者,應敘
    明理由逕移主辦單位,或退還總收文單位改分。


五、陳情案件內容涉及二個單位以上者,以陳情意旨為主政單位,於收辦
    後進行會辦,彙整函復陳情人時並應副知列管單位。


六、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署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


七、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承辦單位應
    說明法令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情人;其內容複雜涉及
    數單位者,應邀請相關單位、陳情當事人共同研商協調解決;至涉及
    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應婉轉勸導陳情人逕向當地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八、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
    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
    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得逕
    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
    前項人民陳情案件係數人共同具名且載明各陳情人聯絡方式而無代理
    人或聯絡人時,應逐一答復。但陳情案件為十人以共同具名者,得對
    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逕為答復。


九、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或其他法定程序之
    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十、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通知陳情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
    實地調查處理。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之性質者,應予保密。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副知列管單位俾利
      解除列管: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件,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主管機關
        陳情者。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經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上級機關陳情時
      ,應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五、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仍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除來文或法令另訂有辦理期限者外,其處理時限不
      超過三十日。


十七、因案情複雜致未能在規定期限辦結者,承辦人應於辦理期限屆滿以
      前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並依規定辦理展期申請。


十八、人民陳情案件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程有會商、
      請釋(示)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情人之公文,均應另以他號
      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十九、凡陳情案件函請上級機關釋示,逾期限未獲答復者,主辦單位應負
      責向上級機關催查,不可久懸不辦。如案件非屬本署之職掌範圍,
      轉行其他機關核辦並逕復者,應副知陳情人及各該列管單位。


二十、負責列管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除每月彙總統計各類陳
      情案件資料外,對於未依限辦結案件應實施催查。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績效優良或不力者,得簽報獎勵或議處。


二十一、本要點奉  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