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乳品:係指乳及乳製品。
二、乳業:係指從事乳品產、製、銷之事業。
三、酪農:係指乳牛及乳羊畜牧場或飼養戶。
四、乳品加工製造業者:係指從事乳品加工製造並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
五、乳業團體:係指與乳業研究、發展、產銷等有關之基金會、學會、協
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六、廠農產銷體系:乳廠與酪農以一年以上契約方式產銷之協力組織。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得輔導酪農、乳品加工製造業
者及乳業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良乳牛及乳羊性能。
二、改善乳牛及乳羊飼養管理。
三、促進乳業經營合理化。
四、健全廠農產銷體系。
五、國產乳品研發及開拓市場。
六、乳業技術發展及人才培育。
七、轉型及發展休閒農業。
八、其他健全乳業發展之措施。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酪農經營效率及提昇乳業形象得辦理評鑑。經評鑑優
良者,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乳業團體辦理。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乳業政策發展需要,得協助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
資金融通及取得優惠貸款。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酪農分擔經營風險及安定酪農經營環境,得對參加乳
業保險之酪農予以保險補助,並得獎勵辦理乳業保險之乳業團體。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研究成果發表會,將研究成果推廣予酪農及乳品加工
製造業者運用,並辦理教育訓練。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強化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產銷技術與研究發展,得聘
請專家提供指導與服務,協助引用新技術或研究開發新產品。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市售鮮牛乳品使用國產生乳,得訂定要點授權廠農產
銷體系於生產之牛乳品使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註冊之第二七八五○號商標
。
前項標章之推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乳業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市售鮮羊乳品使用國產生乳,得輔導乳業團體推動於
廠農產銷體系生產之羊乳品使用其登記註冊商標。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酪農及乳品加工製造業者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
輔導酪農及從事共同採購、生產、行銷、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
等事項。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