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休閒農場內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範圍,得依本
要點規定,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三、申請容許使用項目,應屬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
之設施,且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
四、申請人申請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得併同休
閒農場之籌設提出申請。
五、休閒農場於林業用地設置涼亭(棚)、眺望及衛生設施之面積,應符合
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休閒農場設置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應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
第四項規定。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應符
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十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
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六、申請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為法人者,
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二)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但休閒農場籌設之經營計畫書
內容已包含第七點所定事項者,免予檢附。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
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休閒農場籌設之
經營計畫書已有者,免予檢附。
(五)土地非申請人單獨所有時,應檢附土地供休閒農場作休閒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二)或公有土地租賃(委託經營)契約書。
(六)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但與休閒農場籌設併同提出申請者,免
予檢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休閒農場經核准分期興建者,應依休閒農場籌設之經營計畫書所載之
分期計畫,分期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休閒農場之籌設併同提出申請者,應檢附第
一項資料為一式十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休閒農業設施申請時,應通知申請人
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繳
納規費。
七、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及用途。
(三)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興建基地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四)休閒農場內經營概況包括生產計畫、經營方向、預估效益及行銷
通路等。
(五)現有設施名稱、數量、基地地號、基地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自然生態環境之影響及維護構想。
(九)節能減碳、資源回收及綠色消費之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
用計畫。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審查案件後,依審查表內容(如附
件三)審查通過者,核發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如附件四);審查不同意者,由審查單位敘明理由駁回。
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休閒農場之籌設併同提出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俟本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籌設同意
文件後,始得核發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
九、休閒農場內已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未能依核准項目使用,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
更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並得廢止其容許使用。
前項涉及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者,應依本辦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
規定,申請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
十、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一、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二、申請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以外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案件,應會同休閒農業主管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經核定之休閒農場
經營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