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廣及補助管路灌溉設施,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推廣單位,指農田水利會或其他經本會公告於網站之機關
(構)。
三、依本要點得申請補助施設管路灌溉設施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為
自然人,且所灌溉土地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在農業用地且依法從事農作生產。
(二) 依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經核准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
四、申請人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管路灌溉設施如下:
(一) 田間管路灌溉系統,包含穿孔管系統、噴頭系統、微噴系統及滴灌
系統。
(二) 灌溉調控設施,包含:
1、動力設備,指馬達含抽水機、汽(柴)油引擎或抽取地面灌溉水
源或加壓輸水所需之柱塞式泵。
2、調蓄設施,指蓄水槽,其材料以RC、鋁合金、不銹鋼、塑膠等為
限。
3、調節控制設施,指自動化控制、微氣象調節、液肥注入器、過濾
器或其他可供灌溉系統調控設施。
前項管路灌溉設施之施設,應由本會公告於網站之教育訓練合格並取
得證明文件者,或有水電、電機、管路灌溉相關技術士丙級證照之專
業人員辦理,並事先擬具規劃書。
申請人得洽請推廣單位協助,委託具有前項資格之專業人員擬具規劃
書。
五、每一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金額,每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
元。但申請項目含RC蓄水槽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
前項補助之基準如附件。
六、申請人申請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應於申請年度結束二個月前,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推廣單位向本會申請: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地籍圖謄本及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 所補助之設施應申請容許使用者,應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免申
請容許使用且土地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施設之證明文件。
(四) 規劃書,及擬具規劃書者符合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其屬
委託擬具者,應一併檢附委託書。
(五) 施設完成後之結案申報書。
(六) 施設前、後照片。
(七) 設施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
(八) 領據、相關單據。
(九)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結案申報書應載明申請補助項目、內容及自主審查結果。
七、推廣單位收到前點第一項申請案件後,應審查有無第八點所定情形並
加註意見轉送本會審查;其有文件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應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無論補正與否,均於加註意見中敘
明其情形後,轉送本會。
前項推廣單位及本會之審查方式,得以書面為之,並得視情形辦理現
地勘查或系統功能測試,申請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八、第六點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駁回:
(一) 不符合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之一。
(二) 所灌溉土地曾接受本要點補助管路灌溉設施。但符合第十一點規定
再次申請補助者,不在此限。
(三) 所灌溉土地種植檳榔、荖花及荖葉之作物。
(四) 所灌溉土地位於超限利用情形之山坡地、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要點所稱造林地,或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依法不得供農作使用之
範圍內。
(五) 所灌溉土地以休閒農場或露營區之方式經營。
(六) 未依規劃書施設完成;或未經申請而施設完成管路灌溉設施。
(七) 未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前提出申請,或年度經費已用罄。
(八) 申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推廣單位或本會之現地勘查或系統功能測
試,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
九、第六點第一項之申請,經本會審查完成後,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並副知推廣單位。
前項審查結果為同意補助者,應於書面行政處分中載明,自行政處分
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該同意處分:
(一) 有前點第三款至第五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 管路灌溉設施經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或被申請人拆除一部或全部。
推廣單位收到第一項之副本為同意補助者,應協助本會,將補助款匯
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十、第六點之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之情
事,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同意補助之行政處分
。
本會依前點第二項附款廢止或依前項規定撤銷同意補助之行政處分後
,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期返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一、依本要點辦理同筆土地補助,以一次為原則。但辦理完成首次申請
者之補助後,其年度所分配預算經費尚有剩餘時,可視實際需要,
受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再次申請補助:
(一) 田間管路灌溉系統使用超過十年以上,不堪繼續使用,需更新改
善。
(二) 前款管路灌溉系統屬穿孔管或滴灌系統,且使用超過三年以上。
(三) 曾接受補助調蓄設施,且使用超過十五年以上。
受理前項再次申請補助,以設施已使用期間較長者為優先。
十二、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計畫,依其規定及基準辦理,不受本要點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