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為資源管理及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
施重要洄游魚種之貿易認證制度,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訂定
本作業規定。
二、重要洄游魚種如下:劍旗魚、黑鮪、大目鮪。
三、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書(以下簡稱漁業證明書)種類:沿近海漁業
類劍旗魚漁業證明書(附件一A)、沿近海漁業類黑鮪漁業證明書(
附件一B)、沿近海漁業類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附件一C)。
四、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書之核發機關如下:
(一) 特定漁業:在我國經濟海域作業,漁船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
理者,由船籍所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漁船屬中央主管機
關管理,其船籍屬縣 (市) 者,由本會委辦船籍所在地縣 (市) 政
府辦理;船籍屬直轄市者,由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辦理。
(二) 定置漁業:由定置漁場所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五、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必要時得委託區漁會辦理核發漁業證明書。
六、漁業證明書申請人以經政府核准之國內出進口廠商為限。
七、附加申請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書,另依國內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
書作業規定辦理。
八、申請時應檢附證明文件:
(一) 共同文件
沿近海漁業類漁業證明申請書乙份 (附件二) 。
(一) 個別文件
1、特定漁業捕獲者
(1) 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
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件。
(2) 漁船進出港資料影本。
(3) 漁業通訊電台通聯記錄 (附件三) 或「漁船監控系統」之回
報船位紀錄 (附件四) 或漁船船主報告書 (附件五) 。
(4) 漁船經漁獲物衛生作業評鑑合格證明影本 (實施日期另訂)
。
2、定置網類漁業捕獲者
(1) 捕獲魚貨之定置網類其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影本。
(2) 區漁會所登錄定置網類捕獲該批魚貨之「定置網類捕獲魚貨
紀錄表」影本 (附件六) 或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
九、申請漁業證明書之魚貨,除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供應
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件」或區漁會「定置網類捕獲魚貨紀錄表」外
,需經魚市場交易。
十、漁業證明書自魚貨交易 (專案指定或核准) 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十一、漁業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應載明格式內容及需填列之各
欄資料,依魚種別詳如附件七A(劍旗魚)、七B(黑鮪)、七C
(冷凍大目鮪)。
十二、核發機關核發漁業證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由漁船向所屬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之作業海域位置,或依照「漁
船監控系統」回報船位,或由漁船船主提供作業海域之書面資料
,審查漁船作業海域。
(二) 漁業證明書採漁船單一航次為核發標準,不同航次需分別申請,
且漁業證明書限使用一次。如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數量低於魚市場
交易量,則餘額得於期限內繼續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書,其申請範
例詳附件八。 (另漁業證明書編碼原則及航次紀錄格式如附件九
)
十三、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倘有不實情形者,除核發之漁
業證明書應予撤銷外,並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十四、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發漁業證明書時,應副知本會漁業署,並
依魚貨核發數量統計表格式 (範例如附件十) 建檔,另以電子郵件
傳送本會漁業署主辦單位。
十五、漁業證明書計二聯,第一聯供申請人國際貿易時使用,第二聯供申
請人通關時使用。
十六、附加申請輸美劍旗魚合格證明書者,核發輸美劍旗魚合格證明書一
聯 (附件十一) 及供申請人通關使用之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一聯。
十七、魚貨完成通關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口報單副本,及沿
近海漁業類魚貨售魚銷案申請書 (附件十二) 向原核漁業證明書之
機關辦理核銷。未完成核銷者,該申請人後續之魚貨,得不予核發
漁業證明書。
十八、原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書之機關核銷時應於魚貨核發數量統計表中填
入銷案日期,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本會漁業署統計。
十九、本會漁業署按月將魚貨核發數量統計表彙整,並於次月五日前函送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