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目 |
基準 |
一、
農作 |
(一) 種苗生產 |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網室從事種苗繁殖生產,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
(二) 作物栽培 |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網室從事作物或菇蕈栽培,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總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
(三) 農作試驗研究 |
從事植物遺傳資源收集保存與利用、育種、生物技術、種苗繁殖、植物營養、植物生理、栽培管理、自動化栽培、設施栽培、有機栽培、土壤肥料、病蟲害防治、採後處理、資源再利用、作物生態環境、污染防治、檢測檢驗等之試驗研究,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設施者。 |
(四) 農產品產、製、儲、銷經營 |
從事農糧產品(含蠶、蜂產品)之加工、集貨、運銷,並與生產相鏈結,其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
二、
畜牧 |
(一) 種畜禽生產 |
應用生物技術從事種畜禽或畜禽種原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含污染防治),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
(二) 畜禽飼養 |
應用自動化設備或環境控制設施從事畜禽飼養,且新創或擴增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含污染防治),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
(三) 畜產試驗研究 |
從事畜禽育種、遺傳、生理、營養、飼料作物、畜禽產品利用、污染防治、資源再利用及生物技術等之試驗研究,並設有專責研究人員與設備、設施者。 |
三、
水產 |
(一) 水產種苗生產 |
從事種魚或水產種苗之培育、改良或繁殖者,並配置養殖槽(池)、污染防制設施及循環水設施,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
(二) 循環水養殖 |
應用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養殖水產生物,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者:
1、 應具室內建築設施並設置養殖槽(池)、池水循環過濾設施、增氧設備、水源儲存設備、污水處理設施、電力供應設備、水質監控與自動投餌控制系統等基本設施。
2、 養殖槽(池)與室內養殖建築基地面積配置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3、 養殖水體應經循環再利用,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成魚養殖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十公斤;種魚繁殖及魚苗養成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公斤;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三百噸系統。
(2) 成蝦蟹類養殖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公斤;種魚繁殖及魚苗養成每公噸池水最低養殖量為○‧二公斤;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三百噸系統。
(3) 觀賞類或其他種類養殖池水系統應大於一百噸系統;其基本設施得以固定架設之循環水族箱設置。
4、 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 |
(三) 水產養殖試驗研究 |
從事水產生物繁殖、生物技術、節能、節水、育種、遺傳、飼料營養、生理、自動化、水產物生物安全管理、循環水、污染防治之試驗研究,並配置養殖槽(池)及污染防治設施者,其養殖槽(池)設施之配置,不得低於申請場址百分之五十。 |
(四) 水產品產、製、儲、銷經營 |
從事水產養殖及養殖水產品加工(凍儲、活魚儲運等)整合經營,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
四、 林產物及林木種苗生產 |
應用生物技術、自動化設備從事林木生產、育種、種原保存利用、種苗繁殖者,且相關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
五、 推廣教育示範田 |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設立之實習農場,並設有專責推廣教育人員者。 |
六、 休閒農業 |
經營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面積合計達一公頃以上,並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且相關農業或休閒設施或設備總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購置費,設有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或未含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
補充規定:
一、 從事農產品及水產品之產、製、儲、銷經營細目基準之產業,不得申請承受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二、 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佐證文件。但申請承受依法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 依適用類目基準,機構內部應設置農業相關專責部門、人員。上述人員應具有職業學校以上農業相關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農業專業訓練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農業相關工作經驗並提供佐證文件者。
三、 申請承受耕地許可前五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裁處確定有案者。
(二) 原持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承受之耕地,有擅自出售情形者。
四、 從事二個類目以上之產業,其適用之審查類目及基準,依下列順序認定之:
(一) 各產業之耕地利用區塊能明確區分者,依各該經營類目之基準分別審查認定之。
(二) 各產業之耕地利用區塊未能明確區分者,依主要產業經營類目之基準審查認定之。
(三) 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認定者,依所涉產業經營類目基準之投資金額較高者審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