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舢舨:凡小船具船型且開敞式不具船艛及全閉式甲板結構者,稱為
舢舨。
(二) 漁筏:係指以未具船型之浮具,充當漁業之用者,統稱為漁筏。
(三) 筏長:係指筏體最大長度。
(四) 筏寬:係指筏體最大寬度。
三、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核發舢舨、漁筏漁業執照之縣 (市) 政府。
四、舢舨、漁筏不得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
業、娛樂漁業及其他法規規定不得經營之漁業。
五、舢舨、漁筏不得與一般漁船相互汰建。
六、舢舨不得汰建為漁筏,但漁筏得汰建為舢舨,且不限漁筏規模,均以
二噸計算其汰舊噸數;其汰舊換新建造舢舨者,應依「漁船建造許可
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
七、各地區漁業環境殊異,漁筏之作業方式及漁業種類不同,作業規模不
一,為符合實際,主管機關於接受申請漁筏建 (改) 造時,依據所轄
漁港區停泊面積、經營漁業種類及作業漁區等實際需求,依審核原則
核定。
漁筏汰建審核原則如下:
(一) 在筏長二○公尺及筏寬四‧五公尺以下條件,一般漁筏以一艘汰建
一艘。
(二) 主管機關基於地方作業特性,有必要核准建 (改) 造超過前款規模
之漁筏時,必須以二艘漁筏合併汰建一艘;其筏長不得超過二十四
公尺及筏寬不得超過五‧五公尺。
(三) 以筏長二○公尺以上二十四公尺以下或筏寬四‧五公尺以上五‧五
公尺以下漁筏,汰建筏長二○公尺及筏寬四‧五公尺以下漁筏時,
以一艘汰建一艘,不得分割。
(四) 漁筏結構應符合航政機關之相關規定,且須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適
於航行。
八、舢舨、漁筏安裝主機之最大馬力限制,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辦理。
九、直轄市政府未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訂定所屬
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時,得適用本要點規定。
十、本要點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