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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米穀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071092140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稻作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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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建立糧食檢驗制度,加強辦理
    檢驗人員甄選、培訓與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檢驗人員分為米穀檢驗人員及雜糧檢驗人員二種 (以下簡稱檢驗
    人員) ,辦理稻米及雜糧之品質檢驗工作。


三、檢驗人員甄選之資格應以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及農糧署各
    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正式編制內職員且書記以上職務,經矯正後
    視力達0.八以上、兩眼辨色力正常,可分辨紅、黃、綠色者。


四、本會為甄選檢驗人員,應設置「米穀、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委員會」 (
    以下簡稱檢選會) ,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農糧署署長兼任,委員若干
    人,由農糧署及所屬分署有關人員兼任之。
    檢選會得視甄選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審議檢驗人員考試及其
    相關事項。


五、參加檢驗人員甄選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檢附體格檢查表向
    所屬單位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格式二)報農糧署備查。農糧署及各
    分署長並得視檢驗人力需求,指定適當人員參加甄選。甄選內容包括
    學科及術科訓練、實務訓練及甄選考試三項。


六、農糧署及各分署應指派一至三位資深檢驗人員,擔任檢驗實習指導員
     (以下簡稱指導員) 。各分署並須將指導員名冊 (格式三) 及實習計
    畫表 (格式四) 報農糧署備查。


七、檢驗人員學科及術科訓練、實務訓練內容應包括:
(一)米穀檢驗:
      1.米穀檢驗法令及規章。
      2.米穀之品質分析、鑑定標準與檢驗方法。
      3.檢驗儀器之使用方法。
      4.米穀加工流程。
      5.米穀之理化性。
      6.其它有關檢驗之技術。
(二)雜糧檢驗:
      1.雜糧檢驗法令及規章。
      2.雜糧之品質分析、鑑定標準與檢驗方法。
      3.檢驗儀器之使用方法。
      4.雜糧加工流程。
      5.雜糧之理化性。
      6.其它有關檢驗之技術。


八、檢驗人員實務訓練應於學科及術科訓練後三個月內完成,訓練時數及
    次數如下:
(一)檢驗室訓練及現場實習之訓練時數合計至少三十六小時。
(二)現場實習至少三次,每次二小時以上,並由指導員隨同,至轄內公
      糧業者作現場實習。


九、分署於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後,應填報實習結果報告表 (格式五) 報農
    糧署備查,合格者始得參加本會辦理之檢驗人員甄選考試。


十、本會農糧署及分署於實習人員實務訓練期滿後,應填報實習結果報告
    表(格式五)報農糧署備查,始得參加檢驗人員甄選考試。考試合格
    人員由本會頒發米穀檢驗人員甄選合格證書或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合格
    證書(格式六之一及格式六之二)。


十一、經檢選會審定合格之人員,由本會頒發米穀、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合
      格證書 (格式六之一及格式六之二) 。


十二、實習人員參加甄選考試,甄試成績合格者,依本署公務人員陞任評
      分標準項目規定,予以加分。其指導員各給予嘉獎一次,以資鼓勵
      。
      各分署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本會為增進檢驗人員專業知識及技術,農糧署每年應擬訂在職訓練
      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分署得比照辦理。


十四、各分署應在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統計檢驗人員全年度奉派檢驗
      公糧稻米數量 (格式七) 報農糧署備查。


十五、檢驗人員全年度執行公糧稻米檢驗工作圓滿達成任務者,依下列基
      準給予獎勵:
  (一)二千五百公噸以上,未達五千公噸者,嘉獎一次。
  (二)五千公噸以上,一萬公噸以下者,嘉獎二次。
  (三)超過一萬公噸,二萬五千公噸以下者,記功一次。超過二萬五千
        公噸者記功二次。


十五之一、檢驗人員全年度執行市售小包裝食米檢驗或其它經指派執行稻
          米品質檢驗等工作圓滿達成任務者,依下列基準給予獎勵:
      (一)檢驗件數達五十件至一百件者,嘉獎一次。
      (二)檢驗件數達一百零一件至二百件者,嘉獎二次。
      (三)檢驗件數達二百零一件以上者,記功一次。


十五之二、主管或其授權人員調派檢驗工作得宜及其他檢驗業務績效良好
          者,得酌予獎勵。


十六、檢驗工作得由各分署長視實際需要統籌指派檢驗人員執行。
      檢驗人員未經指派擅自執行檢驗工作,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指派執行
      檢驗者,應予議處並報農糧署。


十七、檢驗人員執行檢驗時,因疏忽或未盡職責,致發生檢驗不實或其他
      弊端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經查驗出未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並依規定處理者,得依情節予
      以獎勵。


十八、檢驗人員因檢驗業務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撤銷其檢驗資格,三年內
      不得再參加檢驗人員甄選。因執行檢驗以外業務受記過處分者,得
      由各分署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檢驗工作六個月至一年。


十九、檢驗人員退休、離職者,其再調任農糧署暨所屬機構服務時,經實
      習一個月並經主管認可者,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