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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3: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三年我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太平洋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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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登記核准
    ,並申領太平洋海域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者,始得在太平洋海域
    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


三、太平洋作業漁區,以西經一百五十度線,區分為東、西太平洋兩大作
    業漁區 (如附件一) 。


四、在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依其作
    業型態區分為大目鮪作業漁船及長鰭鮪作業漁船等二組,漁業人應依
    前述組別擇一辦理登記,登記時應敘明漁船實際作業漁區。登記期間
    自本注意事項發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申請登記時應依本
    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漁業人為法人者,應向屬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申請登記,鮪魚公會應於登記截止日後一週內
      ,將各分組資料及電子檔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
      本會漁業署) 核准。
 (二) 漁業人為自然人者,應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及核准。


五、赴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就下列組別擇一
    登記,未完成登記及核准者,不得前往作業:
 (一) 大目鮪作業漁船:限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至少有一年一月至十
      二月卸售大目鮪一百二十五公噸 (去鰓、肚後重量) 以上者。
 (二) 長鰭鮪作業漁船:除前款規定以外之延繩釣作業漁船。
    改建、回籍或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建造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
    漁業人,得依該漁船預定之作業型態擇一組別登記。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登記者,需提出經鮪魚公會認證具超低溫功
    能設備且實際從事捕撈大目鮪作業之證明文件。


六、東太平洋之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七、○二七公噸,其使用條件如下:
 (一) 五○○公噸供赴東太平洋作業之長鰭鮪組漁船共同使用,且全年單
      船意外漁獲量亦不得超過十五公噸。另當總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
      不得再混獲大目鮪,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
      報於速報表。
 (二) 六、四七七公噸由赴東太平洋作業之大目鮪組漁船平均使用,單船
      之漁獲限額由本會另行公告。單船累計漁獲量於六月三十日前達其
      全年漁獲限額之八○%時,漁船應即駛離東太平洋作業漁區。另當
      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亦應即駛離東太平洋作業漁區。
    前項漁獲限額分配原則,本會漁業署得視各漁船至八月三十一日之漁
    獲狀況,再予調整各漁船之漁獲限額。
    本 (九十三) 年度已接受科學觀察員上船之漁船,其配合度良好,且
    配合本會漁業署辦理相關生物採樣計畫者,本會漁業署得另增加其大
    目鮪漁船組漁船當年度大目鮪漁獲配額二十公噸,及次年度優先取得
    參與捕撈大目鮪之資格。屬長鰭鮪組之作業漁船另增加當年度大目鮪
    漁獲配額十公噸。


七、經核准赴太平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單船全年核發冷凍大目鮪漁業證
    明書數量 (含東、西太平洋) 如附件二。
    九十三年全年漁獲量,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申請漁業證明書
    ;九十二年全年漁獲量,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申請漁業證明
    書,逾期不再受理。全年最後一航次之漁獲物未轉載前依前項申請漁
    業證明書者,得免附轉載資料。


八、本會漁業署為查核漁業人申報之漁獲量,得邀請學者、專家及鮪魚公
    會代表組成專案小組,審查漁獲異常事宜。
    漁業人申請之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累計數量超過附件二之核發數量
     (東太平洋之作業漁船不得超過漁獲限額) 時,應提交該航次漁獲作
    業位置之漁船監控系統每日船位或透過船上其他通訊設備向漁船所屬
    通訊電台回報之每日船位及漁獲情形紀錄表等相關佐證資料,經鮪魚
    公會提交專案小組審查。經審查無違反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後,同意
    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九、經核准赴太平洋海域作業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
    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識別標誌應清晰、可辨識,不得以任何方式遮
      蔽或塗改。
 (二) 漁船作業時,其漁具應明確標識,包括旗幟、雷射反射浮標 (rad-
      io reflector buoys) ,以確定其作業位置及範圍。
 (三) 船上應備妥由本會漁業署所核發之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
 (四) 漁船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作業所獲之漁獲物。
 (五) 漁船應每日透過該船所安裝之船位監控系統回報船位,或透過船上
      其他通訊設備向漁船所屬通訊電台回報船位。
 (六) 於第十四點規定期限前,除每日透過漁船所安裝之船位監控系統方
      式回報船位外,進或出東太平洋前漁業人應填報「進、出東太平洋
      海域通報單」 (如附件三) ,並傳真至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
 (七) 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 (格式如附件
      四) ,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至繳交本會漁業署。
 (八) 鮪魚公會會員所屬之作業漁船,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 ,以電傳書面 (格式如附件四) 向鮪魚公會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
       (全魚重,其重量換算請參考附件五之魚體處理形態之換算係數)
      ,鮪魚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併同電子檔函送本會
      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非屬鮪魚公會會員所屬之漁船,船長
      應於每月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將上月之漁獲重量 (全魚重) 之
      漁獲速報表 (格式如附件四) 逕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速報
      上月之漁獲重量。
 (九) 漁船之每月漁獲速報表中,大目鮪累計速報量超過大目鮪漁業證明
      書核發數量,或漁獲限額百分之九十時,屬鮪魚公會會員所有作業
      漁船,應於次月起每週一提報上週所捕撈各魚種之漁獲量週速報表
       (格式如附件六) 至鮪魚公會,鮪魚公會應於每週二將週速報表彙
      整後併同電子檔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非屬鮪魚公會
      會員所有作業漁船,應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提報週速報。
      本會漁業署於必要時得召集專案小組審查相關速報資料,並得要求
      漁業人提出說明。
 (十) 漁船進港時,船長應於進港日起三十日內,將該航次作業情形紀錄
      表透過代理商送交漁業人。倘漁船出港作業逾一年未進港,船長應
      於出港屆滿一年內,將該航次作業情形紀錄表透過轉載之漁獲物運
      搬船或代理商送交漁業人。漁業人並應於接獲該項資料起三十日內
      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
 (十一) 漁業人於魚貨完成輸銷外國通關後二個月內,應將漁獲轉載資料
        及魚貨銷售資料等資料影本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
 (十二) 漁獲速報表 (含週速報表) 及作業情形紀錄表經提報後,非經本
        會漁業署同意不得任意修改。
 (十三) 漁船應接受本會漁業署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船主應
        安排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四) 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應與本會漁業署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
        ,並接受登船檢查。
 (十五) 漁業人不得將所申領之該船漁業證明書提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
        將本船漁獲物以其他漁船名義出售。
 (十六) 漁船、漁獲物運搬船及漁業人均不得從事或支持非法、無報告、
        無管理之漁業活動。
 (十七) 意外捕獲海鳥、海龜或鯨豚,存活者不得傷害應立即釋放,已死
        亡者應拋棄不得持有,並記錄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
        中。


十、其他洋區之作業漁船嚴禁轉入本洋區作業。


十一、漁獲物運搬船不得載運、持有違法捕撈、非本國漁船捕撈或非屬同
      船團所捕撈之漁獲物。


十二、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未經核准前往太平洋作業漁船在太平洋所捕之
      漁獲物。違反者,撤銷其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核准。


十三、赴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
      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 未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前往太平洋區作業或載運漁獲物者。
   (二) 漁船載運非本船所捕撈之漁獲物。
   (三) 載運或持有違法捕撈、非本國漁船捕撈或未經核備捕撈作業漁船
        所捕撈之漁獲物。
   (四) 從事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漁業活動者。
   (五) 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六) 其他違規捕撈作業者。


十四、凡核准至西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漁船,應於九十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安裝漁船監控系統 (Vessel Monitoring System;
      VMS),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以下簡稱對
      外漁協) 測試可以抽取船位,並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
      漁船所安裝漁船監控系統網路身分識別碼 (DNID) 授權書送本會漁
      業署。但赴東太平洋之作業船隻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安裝完
      成漁船監控系統 (Vessel Monitoring System; VMS),並經對外漁
      協測試可以抽取船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漁船所安裝
      漁船監控系統網路身分識別碼 (DNID) 授權書送本會漁業署。
      前項各作業漁船未於指定期限完成安裝漁船監控系統者,本會漁業
      署得廢止其在核准洋區之作業資格。


十五、漁船安裝之「漁船監控系統」必須符合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
      八九) 農漁字第八九一二○四二二二號公告之我國遠洋漁船監控系
      統之系統規格標準。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