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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71號
法規體系: 組織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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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以下簡稱本署) 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糧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農作物生產改進、專業區與產銷穩定措施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三、農糧產業資訊之蒐集、分析、預測及報導事項。
四、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公害處理配合與一般病蟲害防治之策劃及督
    導事項。
五、農糧產品交易制度與市場經營管理之輔導及督導事項。
六、農產品國內外宣導與促銷之策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七、農作物生產、運銷及加工科技之研發事項。
八、農糧產品加工之輔導及督導事項。
九、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業務之策劃、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糧食管理業務與稻米分級檢驗制度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一、糧食收購、儲運、碾製與配撥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二、肥料購銷、儲運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十三、農糧產銷組織輔導、資訊傳播及農民教育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


第 3 條
本署設五組或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署務。


第 6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
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四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職
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四十四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視察三十四人
至三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三人至十五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科員三十六
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
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
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科員二十六人,技佐三人,辦事員七人,書記四人,由原臺
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隨業務移
撥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
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審定准
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
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 9 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本署為配合地區農業發展,得於農產品主要產銷地設分署,其組織另以法
律定之。


第 13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