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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9: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上漁船船員發燒病例通報流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41320433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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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秋冬流感及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 (SARS) 重要防疫政策之需要,依據「嚴重急性呼吸道
    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本通報流程。


二、漁船船長發現發燒船員 (體溫高於或等於 38 ℃) 時,應確實要求該
    發燒船員戴口罩在船隔離觀察三天,早晚量測體溫二次,並詳實紀錄
    備查;對於照護病患之船員或與病患距離在二公尺以內者,應戴口罩
    並勤洗手以防受傳染。


三、船員持續發燒超過三日時,應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 沿近海漁船:
      1.船長應將船員發燒病徵通報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視發燒船員
        身體狀況儘速返港就診。
      2.漁業通訊電台應即與一七七發燒專線聯繫,轉述船員狀況,或通
        知發燒船員家屬與家庭醫師諮詢,於取得該專線醫務人員或家庭
        醫師建議後,轉知漁船船長妥處。
      3.漁船進港後,船長應將船員狀況通知當地安檢單位,並儘速將發
        燒船員送醫診治。
 (二) 遠洋漁船:
      船長應視發燒船員身體狀況儘速進入最近之國外港口就診,並將診
      治情形通報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


四、倘發燒船員經診斷為 SARS 病例時,漁船船長應督導其他同船之船員
    辦理 SARS 病例密切接觸者自主健康管理,早晚量測體溫十日。


五、檢附海上發現漁船船員發燒病例通報流程圖。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