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法定公積除彌補累積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第 3 條
農會公益金由農會設專戶存儲,專供農村之文化、福利措施、社區發展及
調節農產品產銷失衡之用,須經其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農會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指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
提撥之經費。
第 5 條
各級農會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依下列比率提撥之:
一、推廣、互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訓練經費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各級農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推廣、互助經費撥交全國農會,並將訓
練經費撥交辦理農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各設專戶存儲。
第 7 條
全國農會應將前條由各級農會每年撥交之推廣、互助經費,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其辦理本經費管理作業經費與全國性推廣及輔導
業務。
二、依各直轄市、縣(市)轄內農會提繳金額,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各該
直轄市、縣(市)農會辦理轄內全區域性之推廣及輔導業務。
三、其餘百分之六十經費依下列計畫予以補助:
(一)各級農會間創新、發展及輔導計畫。
(二)財務困難農會之推廣及業務發展計畫。
(三)配合政府執行重要農業政策或推廣施政計畫。
(四)農會轉型及提昇競爭力計畫。
前項第三款所定補助計畫,包括經費補助及貸款利息差額之補助。
第 8 條
全國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助計畫之審查,應設置各級農會推廣
、互助經費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並訂定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推廣
、互助經費審議要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9 條
各級農會申請推廣、互助經費之補助計畫,應送上級農會層轉全國農會,
並彙提審議小組審定,其審定結果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申請農會主
管機關。
第 10 條
推廣、互助經費之運用,審議小組應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內,將該年度工作
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送由全國農會轉報各申請農會主管機關及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農會。
第 11 條
農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對訓練經費之運用,應徵詢各級農會訓練需求後
,據以擬訂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動用之。
前項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經核准後,應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農會。
農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訓練方案或年度專
案計畫工作報告,併同經費收支綜合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各級農會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項經費,應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