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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1: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0910040390號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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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飼料販賣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一份、代表人身份證影本一份,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



第 3 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4 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於歇業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註銷原領得之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 5 條
飼料販賣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第 6 條
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販賣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 7 條
飼料販賣業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飼料、飼料添加物應放置於構架或墊板上,並與牆壁保持適當距離。
二、飼料、飼料添加物放置之場所,應維持清潔、通風、乾燥,並避免直
    接日曬。
三、需冷藏之飼料、飼料添加物應置於冷藏設備內。
四、飼料、飼料添加物應與有害健康之商品分別陳列或儲存。
前項陳列或儲存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場所,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飼料販賣業者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飼料管理法另有處分規定者,依其規
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
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飼料販賣登記證。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