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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1: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66 年 02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60043171A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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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 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戴奧辛、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超過附
表所列限量基準者,屬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
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
封緘後,掣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
三百公克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
得移動或出售;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
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驗、鑑定
報告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廠商或使用戶。廠商或使用戶於接到通知後七
日內,得繳納檢驗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