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漁會甲類會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
選人:
(一) 遠洋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持
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
(二) 近海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持
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
(三) 沿岸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達四個月以上
,持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
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
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 淺海養殖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
,持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者;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
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 魚塭養殖漁民,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最
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魚塭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魚貨交易資
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 魚塭養殖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受僱從事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
,持有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文件。
(七) 湖泊、河沼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湖泊、河沼漁業勞動達六
個月以上,持有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二、漁會乙類會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
選人:
(一) 僱用他人從事漁業勞動之漁船主,持有二十噸以上動力漁船之漁業
執照,及漁業權人持有漁業執照,實際從事漁業經營滿二年以上者
。
(二) 僱用他人從事魚塭養殖勞動之魚塭主,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面
積一公頃以上,實際從事養殖經營滿二年以上,領有養殖漁業登記
證明文件者。
(三) 水產學效畢業,或持有經漁業主管機關或漁業學術機關認定在漁業
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經
有關漁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三、次屆 (九十三及九十四年) 漁會改選時,遠洋漁民合於最近一年實際
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二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之證明文件
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不受第一點第一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