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應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檢附左列文
件,申請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本會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漁船輸出國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 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
(四) 船舶佈置圖說。
二 申請輸入之漁船,自建造完成進水之日起至申請日止,船齡超過十年
者,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駁回。文件不全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亦同。
三 受理申請後,由本會定期邀請相關之漁撈、漁具、造船或加工等專家
學者,及試驗單位、直轄市、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開會審查是否
為新式漁法。
四 經審查認定屬新式漁法者,由本會予以評估,該漁法在政策上予以鼓
勵者,核准其輸入。
五 經核准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應於六個月內輸入,逾期原許可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