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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2: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88)農漁字第88675455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應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檢附左列文
    件,申請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本會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漁船輸出國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 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
 (四) 船舶佈置圖說。


二  申請輸入之漁船,自建造完成進水之日起至申請日止,船齡超過十年
    者,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駁回。文件不全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亦同。


三  受理申請後,由本會定期邀請相關之漁撈、漁具、造船或加工等專家
    學者,及試驗單位、直轄市、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開會審查是否
    為新式漁法。


四  經審查認定屬新式漁法者,由本會予以評估,該漁法在政策上予以鼓
    勵者,核准其輸入。


五  經核准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應於六個月內輸入,逾期原許可失效。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