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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11: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流網漁業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31330117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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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訂定之。


二、我國漁船禁止在我國二百浬外海域從事流網作業。但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以下稱本會) 核准在外國二百浬經濟海域從事流網作業者,不
    在此限。


三、在我國二百浬內海域從事流網作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作業漁船總
    噸數不得超過一百噸,使用之流網網具長度不得超過二.五公里。


四、我國漁船未經核准經營流網漁業,不得改造為流網漁船或加裝流網設
    備或攜帶流網網具或設備。


五、我國漁船不得載運違規從事流網作業漁船之漁獲物。


六、外國漁船不得在我國境內改造為流網漁船、加裝流網設備、攜帶流網
    網具或設備或載運違規從事流網作業漁船之漁獲物。


七、我國人受僱擔任外國漁船之船長時,不得攜帶流網網具或設備在公海
    作業或航行,或載運違規從事流網作業漁船之漁獲物。


八、違反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或第七點規定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一
    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十條處分。


九、違反第四點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移送法辦並依同法第十條處分
    外,其漁船上之流網網具及設備未卸除前,禁止出港。


十、外國漁船違反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移送法
    辦外,其漁船上之流網網具及設備未卸除前,禁止出港。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