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訂定之。
二、我國漁船禁止在我國二百浬外海域從事流網作業。但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以下稱本會) 核准在外國二百浬經濟海域從事流網作業者,不
在此限。
三、在我國二百浬內海域從事流網作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作業漁船總
噸數不得超過一百噸,使用之流網網具長度不得超過二.五公里。
四、我國漁船未經核准經營流網漁業,不得改造為流網漁船或加裝流網設
備或攜帶流網網具或設備。
五、我國漁船不得載運違規從事流網作業漁船之漁獲物。
六、外國漁船不得在我國境內改造為流網漁船、加裝流網設備、攜帶流網
網具或設備或載運違規從事流網作業漁船之漁獲物。
七、我國人受僱擔任外國漁船之船長時,不得攜帶流網網具或設備在公海
作業或航行,或載運違規從事流網作業漁船之漁獲物。
八、違反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或第七點規定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一
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十條處分。
九、違反第四點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移送法辦並依同法第十條處分
外,其漁船上之流網網具及設備未卸除前,禁止出港。
十、外國漁船違反第三點及第六點規定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移送法
辦外,其漁船上之流網網具及設備未卸除前,禁止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