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
(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 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 (以下簡稱大陸船員
) 至十二浬以外海域作業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漁船船主,係指各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經營人。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受僱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准漁船船主於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
:
一、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
二、經漁會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僱用有案者。
三、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僱傭契約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
第 5 條
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
,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
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
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第 6 條
漁船船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第四條規定之相關
文件影本,並具結保證下列事項:
一、申請時檢附之文件無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
二、大陸船員確係受僱於該漁船工作,其身分證明無虛偽不實情事。
三、負責大陸船員之生活及輔導管理。
四、大陸船員如有違反法令應強制出境或驅離時,應協助處理,並向執行
單位繳付所需費用。
第 7 條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經許可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後,除不得作業外,漁船
應直接駛往劃定地區,將大陸船員暫置原船或其他漁船,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查核;其涉及治安者,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劃定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國
防部 (含海岸巡防司令部) 、內政部 (含警政署) 、交通部、省 (市) 政
府及相關漁會商定之。
第 7-1 條
大陸船員每人隨船進入十二浬內所攜帶物品,其品目及數量限額如附大陸
船員隨身攜帶不起岸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之規定。
前項大陸船員攜帶之物品,其品目、數量超過限量表之規定者,由權責機
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有關法令處理。
附表:大陸船員隨身攜帶不起岸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
┌──────┬───────┬────────┬──────┐
│品 名│數 量│品 名│數 量│
├──────┼───────┼────────┼──────┤
│香煙 │兩條 │自用舊樂器 (鋼琴│二件 │
│ │ │、電子琴除外) │ │
├──────┼───────┼────────┼──────┤
│酒 │一瓶 (限一公升│手錶 │一只 │
│ │) │ │ │
├──────┼───────┼────────┼──────┤
│收錄音機 │一台 │吹風機 │一只 │
├──────┼───────┼────────┼──────┤
│刮鬍刀 │一只 │指甲刀 │一只 │
├──────┼───────┼────────┼──────┤
│刮鬍刀片 │十二片 │打火機 │一只 (非拋棄│
│ │ │ │式可再充填燃│
│ │ │ │料) 或六只 (│
│ │ │ │拋棄式不可再│
│ │ │ │充填燃料) │
├──────┼───────┼────────┼──────┤
│成藥 (一二○│共十二瓶 (但每│自用舊衣著、被褥│以數量合理者│
│粒裝或等量) │種不得逾六瓶) │ │為限 │
├──────┼───────┼────────┼──────┤
│茶葉 │一˙二公斤 │自用茶具、碗、盤│一組 │
├──────┼───────┼────────┼──────┤
│其他雜項零星│以合於在船上自│ │ │
│之自用日常物│用且數量合理者│ │ │
│品 │為限 │ │ │
└──────┴───────┴────────┴──────┘
註:每人所攜帶物品且不得逾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數額」。
第 8 條
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錨泊於劃定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當地警
察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緊急、不可抗力事故、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
上或當地海況惡劣者。
二、大陸船員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須上岸者。
第 9 條
為因應大陸船員隨船進港上岸之需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
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規劃商借岸上設施, 充作大陸船員臨時安置場所。
第 10 條
大陸船員暫置船上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日;期限屆滿時,漁船船主應負
責安排接駁出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有安
全顧慮者。
二、原船尚在繼續維修,可在七日內完成者。
前項但書情形,原漁船船主應於第一款原因消滅或第二款所定七日內,負
責安排將大陸船員接駁出海。
第 11 條
大陸船員由原船或委託其他漁船接駁出海時,原漁船船主應於出海前四小
時,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第四條
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第 12 條
為協調處理本辦法規定事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成立會報,由
漁政單位召集,並邀集相關單位組成。
第 13 條
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辦理本辦法規定事務,應接受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之督
導。其有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本辦法相關事務之必要者,應會同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第 14 條
漁船船主違反本辦法規定或申請時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應通加漁會及有關機關,一年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五條規
定所為之申請;其有違反相關法令者,並依相關法律處罰。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切結保證書 (表二)
茲為 號漁船申請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十二浬以內,切結保證左列事項
:
一、申請時檢附之文件無藏匿或虛偽不實情事。
二、大陸船員確係受僱於該漁船工作,其身分證明無虛偽不實情事。
三、負責大陸船員之生活及輔導管理。
四、大陸船員如有違反法令應強制出境或驅離時,應協助處理,並向執行
單位繳付所需費用。
此致
區漁會
農業 (或建設) 局
切結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漁船接駁大陸船員出海申請書 年 月 日 (表三)
┌─────┬──────┬───────┬──────┬──┐
│僱用大陸船│大陸船員姓名│隨船進入十二浬│預定離開日期│備註│
│員之船名 │ │以內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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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右致
漁政機關
警察機關
(錨泊區) 區漁會
船主姓名: 簽章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附註:一 本申請書一式六聯由漁船船主留存一聯,其餘五聯送經當地漁
會核轉漁政機關核辦。
二 漁政機關核准時留存一聯,抄知漁會及漁船船主各一聯,另二
聯轉送警察機關核辦。
三 警察機關於許可時留存一聯,一聯復知漁船船主。
四 大陸船員逾越暫置期限或未能隨原船出海之原因,請在備註欄
說明。
漁船接駁大陸船員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申請書 年 月 日 (表一)
┌──────────────┬───────────────┐
│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 │ 大陸船員預定進出日期 │
├──┬───┬────┬──┼──────┬────────┤
│船名│船籍港│統一編號│噸位│進 入│離 開│
├──┼───┼────┼──┼──────┼────────┤
│ │ │ │ │ │ │
├──┴───┴────┼──┴──────┴────────┤
│大 陸 船 員 │暫 置 大 陸 船 員 之 漁 船 │
├─┬─┬──┬────┼──┬─────┬───┬─────┤
│姓│籍│出生│勞務證號│ │統 一│錨泊區│船主姓名 │
│ │ │ │ │船名│ │ ├──┬──┤
│名│貫│日期│碼 │ │編 號│位置 │姓名│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右致
漁政機關
警察機關
(錨泊區) 區漁會
船主姓名: 簽章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附註:一 本申請書一式六聯由漁船船主留存一聯,其餘五聯送經當地漁
會核轉漁政機關核辦。
二 漁政機關核准時留存一聯,抄知漁會及漁船船主各一聯,另二
聯轉送警察機關核辦。
三 警察機關於許可時留存一聯,一聯復知漁船船主。
漁會錨泊區內接駁大陸船員 月份月報表 (表四)
┌───┬─┬──┬──┬──┬───┬─┬──┬──┬──┐
│僱用之│船│接駁│進入│出海│僱用之│船│接駁│進入│出海│
│漁船船│籍│ │ │ │漁船船│籍│ │ │ │
│名 │港│人數│日期│日期│名 │港│人數│日期│日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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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人 │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